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9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及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再抗告人應徵再抗告費一千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