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楊定為
利詩涵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楊定為、利詩涵與原審聲請人 徐詠婕 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楊定為、利詩涵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聲請人徐詠婕(下稱原審聲請人)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楊定為、利詩涵(下稱受裁定人2人)請求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暨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甚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2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本院卷頁4、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審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各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故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2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法預知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