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三乾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三乾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 張靜瑜 、證人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驗貨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派送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7000542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20頁、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非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7000542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2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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