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天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天銘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查,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不得未經請求即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依據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受刑人明確表示不要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案件聲請定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蔡天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