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復於104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24號、104年度審訴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
4月11日,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1日,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及上開物品扣案」等文字係屬誤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月又21日,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