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請人 張子禎
張麗容 林承慧 共同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相對人 蘇采純 (原名: 蘇淑眞 )
陳秀美 蘇添秀 蘇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萬6,7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蘇淑真、陳秀美、蘇添秀、蘇添丁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63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支出土地複丈費10,1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732元【計算式:
226,632+10,100=236,73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