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麗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麗娟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即改變和解意願,且屢次更改理賠日期,被告除未能理解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致告訴人至今均無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上班,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心理傷害置之不理等情,顯見被告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徵諸刑法公平正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且告訴人亦具狀以量刑過輕請求上訴,前情宜再為審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方法溝通,竟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及人格受損,又傷害告訴人,應予處罰,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3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尚未履行前述賠償承諾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前揭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原判決量刑時已併予衡酌,量刑依據及基礎未有變更,檢察官再以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