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
上訴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佘紹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劉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法補正,故其起訴不合法。
㈡就上訴人對系爭商場及建物之實際用益狀態言,上述收費標準顯失公平而不合理
。蓋就商場部分,上訴人實際享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與三樓以上住戶部分所享有者,大不相同,則依理應繳之管理費率亦應有所不同,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詳細分析於次:
⒈查系爭四季廣場係地下二層、地上十七層之大廈,分為A、B、C、D棟,A、B、
C棟各設有二座電梯,D棟設有一座電梯,各座電梯均由三樓以上住戶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商場(一樓、地下一樓、二樓)根本未設有電梯出入口,無法使用前述電梯。據此,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廣場內之電梯卻須與三樓以上之住戶繳交同額之管理費,則無異上訴人須負擔三樓以上住戶之電梯電費及維修保養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
⒉次查,關於四季廣場大廈商場四周之清潔維護,以及日常垃圾之處理,被上訴
人自始即未提供管理服務,全由上訴人自行雇工為清潔維護及處理垃圾工作;再查,四季廣場大廈之人事費用,多數用以支付警衛人員之薪資,然其執勤範圍僅及於三樓以上住戶,上訴人尚須自行雇用保全人員以維護安全。
⒊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支出,通常以電梯維修保養、環境清潔維護及警衛為三大
主要項目。依前述,此三大項目支出所由來之管理服務,上訴人所有商場部分皆未能享有,則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下,上訴人商場部分之管理費與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應有差別,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承上,被上訴人所憑藉之多數決議,全然未考量商場部分與住宅部分之實際地理區隔、用益狀態之不同,強行要求上訴人繳付相同之管理費用,則無論其係以何種名義、何種方式作成,均構成權利濫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縱認被上訴人應繳付與三樓以上住戶同額之管理費,原審認定之管理費計算基礎
亦有違誤。蓋上訴人所有商場部分應繳納管理費之總面積,不含上訴人增設二十三個停車位之面積,亦即應以二三九五‧八七坪扣除停車位面積一四四‧七七坪後之二二五一‧一坪計繳管理費:
⒈四季廣場大廈地下二層之建築面積二八五二‧一四平方公尺有五八三‧三平方
公尺係由上訴人自行增設的二十八個停車位,此增設停車位依其性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就此,上訴人已明訂於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上證一)。而前述二十八個停車位中又有五個車位連同房屋一併移轉予其他用系爭四季廣場之其他公共設施,故除停車場之管理服務外,未受有他項管理服務,無額外繳交與停車場管理服務無干係費用之義務。
⒉其次,停車位之使用與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性質上有所不同,因此,通常僅
繳交清潔維護之服務費,不另收取其他管理費,因此其所占面積亦不應計入收取管理費之面積。原審雖認管理委員會既決議以各戶所有之坪數為計算管理費之準據,則縱系爭二十三個停車位由上訴人取得,亦無由自管理費計算面積中扣除云云,顯未就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性質之不同作考量,所論不足採。
⒊再者,當初上訴人自行增設二十八個停車位,其中五個已先後分別售予 林惠賢
朱冠英林玉慧賴天賜鄭惠月 五住戶。以售予B2四樓之林玉慧為例,其建物所有權狀上持有面積載明約為三十八點七五坪(上証二),但被上訴人向其收取管理費之面積為三十二點六四坪,二者之坪數差恰為停車位所佔之六點一一坪;至車位(即六點一一坪部分)部分另只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一千元(上証三);此外,B1十五樓之朱冠英、A2十六樓之林惠賢等管理費之計繳方式亦與上揭林玉慧同。是上訴人所主張應扣除之一四四點七七坪即指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三個設停車位(一個車位六坪多,最早被計入上訴人所有一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中),益證被上訴人管理費計算基礎有誤之主張並非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另補提買賣契約書乙頁、所有權狀乙份及管理費繳費收據乙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
,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亦明確指出此點,上訴人猶謂本案當事人能力欠缺係屬無法補正,已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違。
⒉被上訴人即或未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要件之管理委員會資格,惟因仍至
少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有當事人能力,況被上訴人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臨時會議決追認各次決議(參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所具陳報狀),是被上訴人並已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要件,應無疑義(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具準備書狀)。
㈡本案收費標準公平有據:
⒈上訴人一再主張應區分空屋及樓層或按實際各層樓利用公共設施之狀況計收管理費始公平,惟迄今未見上訴人指出伊之法律依據為何,伊之主張已有所誤。
⒉又無論依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共同使用之設施
,全體住戶權利與義務均相等(參原証四、原証十)及証人 吳金樹嚴志峰黃茂清鄭麒麟 等於原審所為之証詞,系爭住戶管理費之收取,一律均平等計價,未有按上訴人主張之情形而分價收取之情事。
㈢管理費之收取,確按權狀記載之坪數計算,無扣除二十三個車位面積之理:
⒈系爭住戶費用之收取係分為管理費與停車位之清潔費,其中管理費係按每戶權
狀記載之坪數收取,而停車位之清潔費則有租用停車位者始住戶每車位收取二千元正之清潔費,非住戶每車位收取三千元之清潔費,而車位面積固包括於權狀內載之公共面積持分內,惟並無重複收取之情事,蓋因上開管理費及清潔費,除收取對象及費用標準不同外,因停車位因需負擔機械式(全部採機械式停車位)停車位機器之維修、更新與保養,另車位進出停放亦另耗大量公共用電,是確無重複收取之情事,況本案訟爭之標的為管理費,非清潔費,上訴人一直將清潔費之計算捲入本案中,迄今卻未見上訴人主張目的為何。
⒉又管理費之收取確按權狀面積收取,除經証人吳金樹、嚴志峰、黃茂清、鄭麒
麟於原審供述在卷外,另亦經証人 倉順頡 於鈞院作証屬實,且有原証五─七之會議記錄可參,即或依上訴人所自提之被証一號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商場應扣除車位坪數,且查系爭住戶凡有租用車位者,亦均按此標準及方式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絕非獨對上訴人不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另補提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五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組織章程,雖因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因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惟被上訴人乃由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目的(為管理四季廣場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而成立)、名稱(即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所(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並有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開設以四季廣場管理委員會為戶名之銀行專戶,並使用迄今,此有本院卷第四八頁存摺影本可稽,並經證人 余茂榮 結證屬實。),且選任主任委員作為代表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於原審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一日之答辯狀,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第一項在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第二項在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自認,嗣並就原告主張上訴人於商場部分及建設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不爭執。然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除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撤銷前開所為之自認,惟並未提出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證明,與前揭要件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四季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就其所有之㈠商場部分(即地上一、二層、地下一層),坪數計二三九五.八七坪,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共六個月之管理費計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扣除已支付之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尚積欠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之管理費;八十六年五月之管理費計十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扣除已支付之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尚積欠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十個月之管理費計一百零七萬八十一百四十二元,均未支付,三者合計欠繳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管理費;(二)建設部分(即地上三層以上),坪數計一七九四.六六坪,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八十六年二月之管理費計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扣除已支付之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尚積欠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之管理費。以上(一)、(二)合計欠繳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管理費,屢催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管理費及其法定利息,暨其中商場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十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之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以(一)商場部分:系爭大廈地下二層有一百三十八個停車位,其中二十八個停車位為增設停車位,屬上訴人所有,其中五個增設停車位已出售,則管理費之計算,應扣除該二十三個停車位面積,計二二五一.一坪,且每坪應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商場部分未開業前按十五元,開業後按三十元計算,上訴人業已支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管理費;(二)建設部分:上訴人所有面積計一七九四.六六坪,其中二二一.四五坪部分,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之八十六年二月管理費,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一五七三.二一坪部分為空屋,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每坪四十五元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八十六年二月管理費,上訴人亦已支付,均無欠繳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管理費,其中超過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即二二五一.一坪乘以每坪三十元乘以十個月(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及請求商場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超過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即二二五一.一坪乘以每坪三十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原審此部分僅判准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查四季廣場為一地上十七層,地下二層之大廈,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層為商場部分,三層以上為建設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大廈竣工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商場部分面積(包括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二三九五.八七坪,建設部分面積(包括六戶計二二一.四五坪,及空屋計一五七三.二一坪)為一七九四.六六坪之事實,及上訴人業已支付㈠商場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支付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六年五月支付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之管理費;及㈡建設部分:八十六年二月支付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管理費(已支付部分之計算方式,為依前述上訴人主張之坪數、單價計算之管理費)等情並不爭執;職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何,即㈠商場部分:坪數以二三九五.八七坪,或二二五一.一坪(扣除二十三個停車位)計算;每坪以四十五元或三十元計算;㈡建設部分:其中一五
七三.二一坪空屋部分,每坪是否應以四十五元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管理費。
四、商場部分之管理費:㈠坪數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場部分面積(包括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為二三九五.八七坪,建設部分面積(包括六戶計二二一.四五坪,及空屋計一五七三.二一坪)為一七九四.六六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就商場部分之管理費,應按二三九五.八七坪計收,上訴人則辯稱商場部分之管理費計繳坪數,應扣除其所有地下二層之二十三個停車位面積一四四點七七坪,即應只須按二二五一點一坪計算管理費為已足云云。
⒉上訴人上述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
⑴四季廣場大廈地下二層之建築面積二八五二‧一四平方公尺有五八三‧三平
方公尺係由上訴人自行增設的二十八個停車位,此增設停車位依其性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就此,上訴人已明訂於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上證一)。而前述二十八個停車位中又有五個車位連同房屋一併移轉予其他住戶,所餘二十三個停車位(面積約為一四四‧七七坪)之出入使用,皆未利用系爭四季廣場之其他公共設施,故除停車場之管理服務外,未受有他項管理服務,無額外繳交與停車場管理服務無干係費用之義務。⑵其次,停車位之使用與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性質上有所不同,因此,通常
僅繳交清潔維護之服務費,不另收取其他管理費,因此其所占面積亦不應計入收取管理費之面積。原審雖認管理委員會既決議以各戶所有之坪數為計算管理費之準據,則縱系爭二十三個停車位由上訴人取得,亦無由自管理費計算面積中扣除云云,顯未就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性質之不同作考量,所論不足採。
⑶再者,當初上訴人自行增設二十八個停車位,其中五個已先後分別售予林惠
賢、朱冠英、林玉慧、賴天賜、鄭惠月五住戶。以售予B2四樓之林玉慧為例,其建物所有權狀上持有面積載明約為三十八點七五坪(上証二),但被上訴人向其收取管理費之面積為三十二點六四坪,二者之坪數差恰為停車位所佔之六點一一坪;至車位(即六點一一坪部分)部分另只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一千元(上証三);此外,B1十五樓之朱冠英、A2十六樓之林惠賢等管理費之計繳方式亦與上揭林玉慧同。是上訴人所主張應扣除之一四四點七七坪即指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三個停車位,益證被上訴人管理費計算基礎有誤云云。
⒊惟查:
⑴正因為系爭二十三個停車位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有義務繳交管理費,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增設,依其性質屬上訴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當然解免其管理費之繳交義務。
⑵停車位之使用與一般住戶之使用性質固有不同,然管理費之用途,包括大樓
管理人事費用,安全維護及清潔等,良好之大樓管理,整體而言,對於停車車輛之安全亦有助益,何況車位進出停放亦另耗大量公共用電,故不能謂停車位之所有人即無庸繳交分文管理費。何況本件系爭大樓對於停車位之使用者尚另徵繳「清潔費」,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本院卷第三六頁),即將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分項記載,其中大樓管理費係按每坪四十五元計收,停車位「管理費」則為一千元,雖名為「管理費」,實屬清潔費之性質,其徵收對象係車位使用者,上訴人係該二十三個車位之「所有者」,自須按其車位面積徵收管理費,上訴人以訴外人林玉慧等人繳交每月一千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與系爭管理費相互混淆,自不足採。
⑶至林惠賢、朱冠英、林玉慧、賴天賜、鄭惠月等五人所繳交之大樓管理費,
其計繳之坪數雖均較權狀面積短少約六點一一坪,然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倉順奇 證稱:關於林玉慧等五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伊都按以前的資料來收,後來因為本件訴訟,福益公司提出這方面的抗辯,我們才通知該五人來協調,該五人同意按所購買車位之坪數(六坪),補繳這段差額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林玉慧等五個車位確因被上訴人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接手之管理費收費名冊后,疏未核對其上記載之客戶坪數是否與權狀相符,仍一本往例,即按名冊收取,日前經鈞院喻示清查后,確發現賴天賜等五住戶之坪數記載與其權狀所載坪數不符,業經對伊等補收在案等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關於系爭二十三個停車位之面積,仍應算入管理費之基礎計繳管理費,
至於是否與其他住戶相同,每坪仍按四十五元計付,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商場部分應扣除二十三個車位面積云云,即不足採。換言之,被上訴人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商場部分面積,即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計二三九五.八七坪,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
㈡單價部分:
⒈四季廣場第一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會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方
式為:「住戶部分一坪四十五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徵收。未住者,一至六個月百分之五十,六至十二個月百分之七十五,一年以上全額徵收,商場部分三十元。」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二八頁),換言之,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徵收之管理費,住戶部分一坪四十五元,商場部分一坪三十元,依上開決議之文義觀之,住戶及商場之管理費業已分別區分規定,前者較高,每月每坪四十五元;後者較低,每月每坪三十元,由於住戶之管理費較高,故乃決議空戶之管理費予以折扣優待,則商場之管理費既無特別優惠規定,自無比照援引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商場部分開業之前,應比照住戶之折扣計算管理費,洵屬無由。
⒉又四季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決議通過四季廣場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其中第三條第二項明訂:「除各住戶室內範圍以外之空間使用權,均屬共同持分權,乃於公共設施(屋頂、中庭、地下停車場等),凡共同使用之設施,全體住戶權利與義務相等。」有卷附會議記錄、組織章程及證人即出席人員吳金樹、嚴志峰之證述(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職是,前開第一屆委員會就管理費計算方式區分無組織章程之存在,殊無違反組織章程之可言,被上訴人以該決議違反組織章程權利義務均等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據此,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商場部分應以每坪三十元計算管理費。
⒊四季廣場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決議「商場管理費低限四十
五元打八折,談判解決每坪三十五元可以接受,但若依法訴訟則堅持每坪四十五元」,有卷附該次會議記錄及當時出席之第三屆管理委員黃茂清、鄭麒麟之證述(參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為此,四季廣場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間乃決議商場部分管理費應以每坪四十五元(談判時始以三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依上開決議,商場部分自決議次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應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管理費云云。
⒋按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
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決議系爭商場部分與建設(即住宅)部分均以以每坪四十五元收取管理費,其中商場部分應予調整為每坪三十元為適當,理由如后:
⑴查系爭四季廣場係地下二層、地上十七層之大廈,分為A、B、C、D棟,A、B
、C棟各設有二座電梯,D棟設有一座電梯,各座電梯均由三樓以上住戶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商場(一樓、地下一樓、二樓)並未設有電梯出入口,通常情形,應較少使用電梯。若仍繳交同額之管理費,無異上訴人須負擔三樓以上住戶之電梯電費及維修保養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
⑵關於商場四周之清潔維護,上訴人係自行雇工為清潔維護及處理垃圾工作,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下,上訴人商場部分之管理費與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應有差別,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⑶四季廣場第一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會議決議,住戶之管
理費每坪為四十五元,商場部分則為每坪三十元,已如前述(參原審二八頁),則在客觀情事未變更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作成決議,將商場之管理費提高為每坪四十五元(與住戶同),亦欠缺正當性,故仍應以第一屆委員會之第一次會議決議較為合理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所應支付商場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管理費,
計十七個月,以每坪三十元計算,應支付管理費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2395.87×30×17=00000000捨五入),扣除前已支付之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後,尚應支付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45022)=974276]之管理費,並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應按月給付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2395.87×45=71876)之管理費。
五、建設部分之管理費:㈠被上訴人主張就建設部分,上訴人所有之面積坪數共一七九四點六六坪,以每坪
四十五元計算,八十六年二月之管理費應為八千零七百五十九元,但上訴人僅支付六十三萬零六十一元,尚不足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建設部分之面積共一七九四點六六坪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一五七三點二一坪部分為空屋,依第一屆管委會之決議,應以每坪四十五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元計算八十六年二月之管理費云云。
㈡查據卷附四季廣場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其上略載:「
吳委員:關於經費不足十一月份起空屋亦要繳交全額管理費,此案經全體一致通過實施。」證人嚴志峰即當時出席之第二屆委員到庭證稱,關於該次會議所有簽名出席委員,就空屋要繳交全額管理費均舉手表決通過,因紀錄人員年紀大,所以誤將決議記載成吳委員之發言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業於該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空屋部分不再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折扣,而應以全額即每坪四十五元計算管理費,則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應支付之管理費,其中一千五百七十三點二一坪之空屋部分,亦應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據此,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上訴人尚應支付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17698)之管理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商場部分據以計算管理費之坪數,應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二三九五點八七坪計算,單價應以每坪三十元為準;至建設部分之空屋,管理費計算之單價應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再折扣而均以每坪四十五元計收等語,即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商場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管理費,及建設部分八十六年二月之管理費,合計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000000+17698=991974),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暨商場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給付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管理費,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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