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巨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朱德文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巨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巨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如技藝班、補習班、教育中心、學校及學院)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七二○四三號服務標章,嗣巨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三十七條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智商○八三○字第九二八○○四九一六○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三號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巨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巨星髮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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