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76之1號前(即台9線公路南向276公里處)彎道、坡道之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該車輛打滑失控後,乃先衝出南向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進而衍生連環車禍,連續撞及停放於車道旁之車輛並撞及正下車欲購物之上訴人華,造成上訴人受有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肌腱壞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0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42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僱工請求部分1,403,091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3,091元及利息(上訴人原請求再給付1,840,091元,嗣於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42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僱工管裡茶園之管理費用1,403,091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
三、上訴人主張原本可再管理茶園10年,但因車禍受傷成殘後,無法管理茶園須另行僱工替代,爰依基本工資1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0年工資損失共計為1,403,091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時已逾61歲,顯已超過上述退休年齡,且上訴人對於何以能繼續工作至72歲止而請求10年之工資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下車購物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需入院3次進行手術,並因此而輕度肢障,在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重大之痛苦,及上訴人於受傷前在奕力公司工作月薪約14,500元,於93、94年申報110,795元、72,500元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田地4筆、西元199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於93年間申報330,000元所得,94年則無所得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台(詳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兩造
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為中度視障者,因系爭車禍致妻 鍾惠英 死亡,次子 陳俊祥 中度肢障,現為低收入戶並需扶養2名幼子(詳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原審僅酌給150,000元,應再給予350,000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442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超過87,442元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