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被告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及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部分無罪。
戊○○、丁○○、丙○○及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丁○○、丙○○被訴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係夫妻,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之時間,於實際經營座落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一之三號之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內(下稱信元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戊○○夫妻之女己○○),連續貯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貯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不否認,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其前案(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之八十九、九十年間同一時間所收購之IC電路板,欲裝櫃轉售大陸地區,乃原封不動置於信元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惟辯稱:「其中有數片IC板,係其子 楊俊哲 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將家中電器用品拆解下放置,且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信元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
棄物貯存許可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六○○三九七二八號函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環署督字第○九六○○三三○四三號函各一紙附卷足考(見同卷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證信元公司確無貯存廢棄物之證照,而非法貯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廢棄物甚明。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在信元公司廠房查扣的廢IC電路板一批,丁○○有無收購?)沒有,都是我收購的」,「(你所謂的前案是否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是的」,「我是先收購銅箔基板,本案的IC電路板也是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那時期收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足證被告貯存本案廢棄IC電路板之時間,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所示之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間相同甚明,而本案扣案之IC電路板,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同日勘驗物品照片(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而扣案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亦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警卷第二八頁及第四六頁),足證被告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甚明,而被告信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戊○○,被告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廢棄物,業經認定無訛,則屬於法人之被告信元公司,自亦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戊○○固被告辯稱數片IC板為其子楊俊哲於九十
一年、九十二年間將其家中電器用品拆解下放置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屬實,其放置於同一批電路板內,顯然亦為貯存之行為,甚為顯然。而被告另辯稱本案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乃是針對被告戊○○及信元公司於八十九年起,而該廢棄之IC電路板中,有標示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二月、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另一片為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五日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足證自八十九年起以迄九十二年間止(即西元二○○一年間),被告戊○○確有連續貯存前開廢棄IC電路板之行為甚明,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概括之犯意,甚為明灼。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戊○○貯存廢棄IC板之時間為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恐有違誤;參酌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係關於被告戊○○「清理」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資料附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戊○○及信元公司被訴之行為,乃是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之行為,而其期間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二年間,時間上並未相同,業如前述,足見二者並非屬於同一行為,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況且,依前案照片(見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及前案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五○頁)與本案照片(見警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所拍攝之電路板以觀,其形態、樣貌、大小、顏色均不相同,難認本案被告所貯存之物品為前案之物品,顯難認為係同一批之廢棄物,甚為顯然,故被告辯稱本案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貯存」之行為,業經前案關於「清理、處理」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案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告戊○○及信元公司之部分,既經被告戊○○自白其係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收購而為貯存之行為,復有前揭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信元公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信元公司則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又被告戊○○先後收購而貯存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貯存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戊○○先後於前開期間內連續貯存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信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圖謀一己之利,未依合法方式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貯存廢棄物於信元公司內,衡其貯存在信元公司內之廢棄物,即本案扣案之IC電路板數量高達七百七十公斤,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信元公司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又被告戊○○及信元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惟按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定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須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原有細分二項規定,然該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業經立法機關刪除,並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前開修正,經核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因認被告丁○○此
部分所為,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行為,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所載被告丁○○之供述、戊○○之供述、證人丙○○之供述、己○○之供述及本案扣案之IC電路板,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勘驗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同日勘驗物品照片(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扣案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警卷第二八頁及第四六頁),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戊○○共同從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貯存行為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警
詢筆錄中所供述: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二十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並以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戊○○會寫估價表,貨少時依估價表,貨多時會問被告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供述:IC板係電腦壞掉要拆下來修理乙節與被告戊○○所述不符,資為證明其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惟查:被告丁○○前開供述,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二十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被告戊○○會寫估價表,貨少時依估價表,貨多時會問被告戊○○等情,至於在具體之本案中,被告丁○○究竟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戊○○間有共同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有無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丁○○有前開供述,即得證明之。其次,被告戊○○之供述僅得資為證明其自己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於證人丙○○之供述僅得證明:其為信元公司員工,工作一、二年,公司負責人為戊○○,九十五年任職時廢IC板已在現場乙節(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而證人己○○之證詞亦僅得證明信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戊○○(見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至於就被告丁○○是否於八十九年起至至九十二年間止,有無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是否有共同非法收購廢IC電路板一批?就被告戊○○貯存前開電路板於其公司廠房內,有無行為分擔?等節,均無法證明之,難認各該證人之證詞已達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之程度。
(五)、再者,本案扣案之IC電路板,固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
五月九日進行勘驗(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同日勘驗物品照片(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扣案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警卷第二八頁及第四六頁)在卷可考,惟上開勘驗筆錄、書證及物證,僅得證明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之許可文件及客觀上有扣得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等情,惟仍無法證明被告丁○○於具體之何時,與被告戊○○有共同購買或有共同貯存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客觀上有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在信元公司內遭查扣,即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即有於特定之時間內,有【共同貯存】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質言之,依卷內之資料以觀,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信元公司之現場處理之情狀,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丁○○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貯存」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之具體證據,仍付諸闕如,故尚難憑此,即資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而此部分既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貯存廢IC板三袋七百七十公斤之行為,即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貳、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因認被告戊○○、丁○○及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廢棄物之罪嫌、信元公司則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及丙○○涉犯前開行為,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2所載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己○○、 楊雅惠 、乙○○之證詞及被告 李昆昇 之供述及犯罪事實一、2書證及物證編號一至十五之證據,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丁○○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二所指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警詢中所供述:楊銅金
屬公司係信元金屬公司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戊○○,其為現場負責人,九十五年九月當時已認知臺電失竊電纜不能收購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戊○○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二十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現場查扣臺電失竊PVC電纜線三千三百三十公斤係每公斤一至二百元,共付款約一百萬元。交連規範PE2-OAWG及二百五十平方電纜線收購價格為每公斤三元。老客人收購時沒有登記。但庚○○初次於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販售三千三百三十公斤臺電失竊電纜線並未登記等語(見同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供述:其先生戊○○會寫估價表,貨少時依估價表,貨多時會問戊○○。雖稱每一筆交易都會登記,但本件庚○○第一次前來,並未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然查,被告丁○○前揭供述,完全無一語論及【其平日即經常收購大量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再由同案被告丙○○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後,將裸銅線銷售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所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公斤約三元價格,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線一批,由丙○○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等情,亦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丁○○之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論前開事實存在。
(二)、其次,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
:其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臺南市五金公會理事長,本案現場負責人為丁○○,臺電公司失竊PV硬裸銅線三千三百三十公斤由被告丁○○收購,支付約一百萬元,由 郭崇禮 介紹收購,而信元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節(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述:其為信元公司之員工,公司負責人為戊○○,其工作包括磅秤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於被告李昆昇所供述之詞,僅係其個人被查獲侵占遺失物之事實,為其自白,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丁○○及丙○○是否有於具體之時間,在信元公司內進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即,尚難僅以現場殘留三點七公斤之塑膠外皮及上揭與證明附表編號二事實無關之詞,即可證明被告戊○○、丁○○及丙○○有構成要件中所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或被告戊○○、丁○○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況且,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己○○、楊雅惠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信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然被告戊○○、丁○○及丙○○究竟於何時?推由何人?或由何人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分擔?如何認為於具體之時間有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再者,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2中,書證及物證編號一至三及十、十二之移送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昆昇之判決卷宗並非證據,自難資為證明之用,而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照片、銅線辨識紀錄表、臺電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七日D業字第○九六○五○六一七三一號函、扣案IC板及採樣、環保署南區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查獲現場照片,均與起訴書所載「戊○○、丁○○【平日即經常收購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收購】臺南公司失竊電線一批,【由丙○○】剝皮處理」欠缺關連性,難資為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亦即,前開證據與證明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自無法證明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甚為顯明。
(三)、故公訴意旨所載「戊○○、丁○○及丙○○平日即經常
收購大量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再由丙○○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後,將裸銅線銷售。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公斤約三元價格,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線一批,由丙○○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乙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犯罪事實一、2所載之證據清單則完全爰引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證據清單,惟二者既非屬於同一事實,尚難僅憑客觀上現場查獲之臺電公司電線專有之交連PE2/W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三點七公斤之結果,即得反推前開各項事實:即【戊○○、丁○○及丙○○平日即經常收購大量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由丙○○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後,將裸銅線銷售】、【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公斤約三元價格,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線一批】及【由丙○○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等事實均可成立。質言之,前開事實均缺乏積之極證據證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丁○○、戊○○、丙○○及信元公司有利之認定。
參、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因認被告丁○○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丙○○涉犯前開行為,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3所載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己○○、楊雅惠、乙○○之證詞及被告李昆昇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3之書證及物證編號一至十八之證據,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丁○○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三所指之犯行,而本件主要之重心,乃在於被告丁○○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意思存在。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
戊○○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二十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現場查扣臺電公司失竊PVC電纜線三千三百三十公斤係每公斤一至二百元,共給付約一百萬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而本件扣案之廢電纜線三千三百三十公斤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並有臺電公司臺南區配合警方查獲裸銅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八頁)、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同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臺電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七日D業字第○九六○五○六一七三一號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九四頁)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警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警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七頁),足證前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亦可證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庚○○將該物品賣給被告丁○○,被告丁○○並當場支付約一百萬元之代價予被告庚○○。準此,前開三千三百三十公斤之電纜線客觀上業據被告丁○○以一百萬元買入乙節,應可認定。
(二)、其次,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批電纜
線是如何來的?)是綽號「 阿丁 」的」,「(你在賣這批電纜線時,有無登記你的名字?)有,也有寫我的聯絡住址及本名給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為何你在偵查中供述信元公司問你抬頭要寫什麼,你說寫「丁仔」即可?)因為這批電線是綽號「阿丁」的,所以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問我時我就說抬頭寫「丁仔」」,「(當天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是否馬上給你現金一百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五頁),足證被告庚○○將前開電纜線賣給被告丁○○時,有登記其姓名、聯絡地址及本名予信元公司,參酌本案被告丁○○係支付證人庚○○一百萬元之金額,若被告丁○○知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極有可能會受到追回之可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所給付之金額頗高,若其知悉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當不致會收受來源不明之物品,況且,本案既係由證人郭崇禮介紹證人庚○○至信元公司(此部分之說明詳後述),被告丁○○復向被告戊○○確認證人郭崇禮是否可信任,經被告戊○○告知證人郭崇禮為正當之生意人後始買受前開電纜線,顯見被告丁○○主觀上應係認為該批電纜線係證人郭崇禮介紹,加上有登記出賣者之詳細資料,始買受前開電纜線,故可推知,被告丁○○於買受該批電纜線時,應認為係由熟人所介紹,應不致於會有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或非法取得之贓物在內而放心買受,此觀諸證人庚○○將該電纜線交由被告丁○○時,經秤重後,被告丁○○即加以買受,完全未質疑其所買受之物品是否屬於贓物乙節,即可推知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意思存在。
(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你們貨物進來時
,你們的處理程序?)如果貨少,我先生會寫一個估價表,我就照估價表核定價格,對方如果沒有帶身分證,我就會抄他的名字,如果貨多,我會問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而參酌被告戊○○亦供稱:「我太太當時有打電話問我,我表示不認識庚○○,我太太說是郭崇禮介紹來的,我那時人在高雄,我本以為郭崇禮本人親自帶庚○○來公司,我想說郭崇禮是一位正常的生意人,他帶來的人也應該沒有問題,我就叫我太太買了」等語(見同卷第五四頁),可證被告丁○○之所以買受該批電纜線,乃是因為郭崇禮所介紹而來,而郭崇禮係正當之生意人,信用上較為可靠,故被告戊○○始讓被告丁○○購買該批電纜線,況且,證人庚○○亦證稱:「(你如何知道要找丁○○?)是由郭大哥所介紹的」,「(郭大哥是介紹你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還是去找丁○○?)郭大哥是事先有打電話跟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聯繫,我去的時候,剛好丁○○在場,我就跟她接洽,我當天去的時候老闆不在家,我去之前郭崇禮就有打電話跟老闆或是老闆娘講。當天我去的時候,老闆不在家,老闆娘打完電話之後才收我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佐以證人戊○○證稱:「(你們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是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有收購三千三百三十公斤的銅線?)有,那批是銅線沒有錯」,「(你所謂的銅線是否係沒有外皮的部分?)是的」,「(當天購買的情形請說明?)當天我人在高雄開會,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有一個叫 阿杰 的人載運銅線要來賣,那個阿杰說是郭崇禮介紹過來賣的,我說郭崇禮是我的老朋友,應該沒有問題,我說妳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跟他收購」,「(買這批銅線多少錢?)將近新臺幣一百萬元左右」,「(支付該筆款項,丁○○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比較有能力去辨識,可是我太太丁○○比較沒有能力去辨識收到的電纜線是否係屬於台電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證本案係因被告戊○○與郭崇禮熟識,經判斷既為熟識之友人所介紹,則其來源應屬可靠而沒有問題,故被告丁○○始會在與被告戊○○以電話交談後,即未彎折或翻看其所購買之電纜線而加以收受,準此可知,被告丁○○之所以未檢視自證人庚○○所購買而來之電纜線,乃是因為由熟識之友人介紹所致,故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購買之贓物為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而本於故意買受贓物之意思以一百萬元向證人庚○○購買贓物,已非無疑,益徵被告丁○○於購買當時,顯然不知前開物品為贓物甚明。而信元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丙○○既未實際參與與證人庚○○之交易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丁○○與證人庚○○交易時,其主觀上知悉該物品為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因而與被告丙○○【共同買受】,自難以被告丁○○與證人庚○○進行交易,即認為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另證人 葉豐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裸露的臺電絕緣
塑膠外皮,你們是如何看出來的?)我們發現臺電公司的絕緣塑膠外皮,是放在廠房的地上,另外從太空包有裸露的幾條電線,其塑膠外皮上並沒有TPC符號,所以我們就沒有去做進一步的拆封」,「(丁○○後來拿電線讓你們辨識的部分,有無TPC符號?)沒有,純粹是剝掉外皮之後的裸銅線」,「(裸銅線上面有無TPC符號?)沒有,只有在絕緣的塑膠外皮上才有TPC符號」,「(查扣的三千三百三十公斤的電纜線,以你的立場,能否一眼即可辨識是臺電的電纜線?)如果純粹是裸露的銅線,要由外力去彎折,如果硬度比較高,就會是臺電的電纜線,如果不是裸露的銅線,由他的外皮及零組件的配件可以辨識是否係屬於臺電的電纜線。如果要真正辨識,還是要由臺電的人員去辨識。至於我們查扣三千三百三十公斤的電纜線,有許多有押接套管,押接套管上面會有TPC符號,所以可以辨識係屬於臺電公司專屬專用的電纜線」,「(你所查扣屬於臺電專屬專用的電纜線約佔多少比例?)因為這些電線都纏繞在一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做秤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依證人之證詞以觀,若屬於裸露之銅線,由於未有TPC之符號,則須由外力彎折,故裸露之銅線雖仍可透過外力彎折之方式辨認,惟由於此種彎折之方式必須親自以手感加以判斷,故若要真正辨識是否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仍應由臺電公司之專門人員為之,始得判斷,更何況,本案係因被告丁○○向被告戊○○求證係由郭崇禮所介紹而來之人,因被告戊○○信任郭崇禮為正當之生意人,其所介紹而來之人應不致於有出賣贓物之情形,以致於被告丁○○基於此一理由,而向郭崇禮所介紹而來之被告庚○○購買前開電纜線,業如(三)所述,益證被告丁○○主觀上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且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將
暫時保管在臺電公司三千多公斤全部攤開來做勘驗?)是的,全部都有攤開來做勘驗,並非只有部分勘驗。此部分還有照相」,「(在臺電公司勘驗花多久時間?)當時臺電派出將近十位人員,我記得大約勘驗到中午才結束」,「(當時有無需要機器等設備來進行勘驗?)有用吊臂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七頁),準此以觀,就一般人而言,本案扣案之三千三百三十公斤電纜線實際上並無法一一拆解並加以分開而個別確認,尤其數量如此龐大,依臺電公司之專門人員仍需有將近十位人員配合機械吊臂車,並勘驗整個上午,實際上若僅由一人或二人勘驗,事實上亦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亦無法單以彎折之手感判斷方式,對於前開三千三百三十公斤之電纜線一一確認,此觀諸證人庚○○證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丁○○彎折電纜線等語(關於此部分,詳後述),即可知悉。因此,被告丁○○未進行拆解或彎折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惟仍難認為其主觀上對於前開數量龐大之電纜線中,有包含部分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者,即推論其主觀上明知為贓物,而本於購買贓物之故意購買贓物。而被告丙○○既聽命於被告丁○○,依證人庚○○所證述:「(丙○○在場做什麼?)電纜線磅秤完之後,後續就是由丙○○他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三四頁),則被告丙○○僅是在場而未直接與被告庚○○進行交易,亦即,其並未針對「購買贓物」為行為之分擔,依卷內之證據及證人庚○○之前開證詞以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存在,更何況,被告丁○○對於其所購買之臺電公司電纜線顯然欠缺故意存在,益徵被告丙○○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甚為灼然。
(六)、參酌證人庚○○另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你是
否有將三千三百三十公斤之銅線賣給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有」,「(請描述當天接洽過程?)是由一位郭大哥介紹,因為我本身與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不認識,過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的時候,我有跟老闆娘丁○○說是郭大哥所介紹的,老闆娘有叫我們將原本裝一包一包的電纜線放進他們的大袋子裡面去磅秤」,「(你說帶綽號「阿丁」賣電纜線給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請說明當時將你的小袋裝到大袋的過程為何?)我們將小袋裝拆開直接倒進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大袋子裡面」,「(從小袋倒到大袋的過程期間,丁○○、丙○○有無在現場看?)當時我在車上,我沒有注意」,「(總共買賣的金額是新臺幣一百萬元,是誰把現金交給你們?)是丁○○」,「(依你所述,這麼大量的電纜線收購,丁○○是否沒有過問來源,也沒有檢視電纜線的外觀就予以收購?)是的,磅秤完丁○○只有看一下重量就收購了」,「(你有無看到丁○○用手去折電纜線?)沒有看到」,「我有跟她說是廢電線,她沒有翻看」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三頁),足證被告丁○○於收受前開電纜線時,係由證人庚○○將小袋裝拆開直接倒進去信元公司所提供的大袋子內,而被告丁○○並未翻看,亦未以手折電纜線即將該裝有電纜線之大袋子收受,參諸被告丁○○係因信任證人郭崇禮所介紹之人而買受該批電纜線,顯見被告丁○○於收受該電纜線時,難認主觀上確明知該電纜線係屬於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甚為灼然。質言之,被告丁○○對於其所買受之電纜線確為失竊之贓物,主觀上顯然不知情。
(七)、另被告戊○○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
請本院勘驗扣案之臺電電纜線三千三百三十公斤乙節,惟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業經闡明對於各該被告無罪之理由,已如上述,故本院認並無必要就扣案之電纜線進行前開勘驗程序。此外,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3所載證人己○○及楊雅惠之證詞,與判斷被告丁○○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嫌無關;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3中,書證及物證編號一至四之移送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之判決書,並非證據,而編號十二、十三關於另案被告李昆昇之判決卷宗與證明本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亦屬無涉,至於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則是用以證明被告庚○○之犯行,與被告丁○○、丙○○是否構成故買贓物亦屬無關連性,又編號十及編號十一之督察紀錄則是用以信元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明,與被告丁○○、丙○○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復欠缺關連性,自均難資為證明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所用,而無法作為判斷之基礎,附此敘明。
肆、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被告戊○○、丁○○、丙○○及信元公司關於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及被告丁○○、丙○○關於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均未能說服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前開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前揭被告等人,而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起訴事實│判決結果│├──┼─────────────────┼──────────────┤│一│戊○○與丁○○共同基於貯存廢棄物之│戊○○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至九十│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二年月間止(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二年至│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九十五年三月間),在信元金屬有限公│棄物之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司內非法收購廢IC電路板一批,重七│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百七十公斤,而戊○○未領有廢棄物清│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前開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路板於其公司廠房內。│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丁○○無罪。│││││├──┼─────────────────┼──────────────┤│二│戊○○、丁○○及丙○○基於故買贓物│戊○○、丁○○、丙○○及信元│││之犯意聯絡,平日即經常收購大量附有│金屬有限公司均無罪。│││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再由徐││││ 清楠 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為行為之分擔後││││,將裸銅線銷售。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三元價格,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線一批,由丙○○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後,殘││││餘臺電公司電線專有之交連PE2/W││││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三點七公斤。││├──┼─────────────────┼──────────────┤│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某時, 劉志 │丁○○及丙○○均無罪。│││杰接受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牙保、搬運所竊取並焚燒外皮之臺││││電公司PVC風雨線一批重三千三百三││││十公斤,透過不知情之郭崇禮電話聯繫││││戊○○收購,由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與「阿丁」共同載運至臺南信元││││公司之廠房,戊○○是時不在現場,在││││未見到貨品之情況下,指示丁○○予以││││收購。丁○○及丙○○於庚○○載運上││││開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到場後,於將電││││纜裝卸換袋時,已明知其中含有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為圖暴利,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收購該批││││電纜線,並由丁○○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庚○○轉交予「阿丁」,「阿丁」則││││交付三萬元予庚○○作為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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