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訴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中洲子小段15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19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在19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伊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97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97年12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61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177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興建於67年間,其主要部分係坐落於伊與他人所共有之19地號土地上( 嗣伊 於82年12月間,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僅小部分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該地上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王孟宗王義麟王新丁翁進福王合順王良吉王欽榮王梓栟王陽椿王秋槐王鴻圖王天賜王仁煌王冬火王永王金蓮賴王鶴王美華王奕裕陳有生陳富夫張朝南詹論澤廖萬榮詹水波王吳玉鶯王林春妹 所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共有人中,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之共有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卻從未提出異議,雖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伊拆除該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又伊之權利係因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而擴張,而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是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部分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96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伊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中洲子小段15地號)與上訴人所有19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在19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至13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51、52、54、55、63頁及外放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伊於6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廠房,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孟宗、王義麟、王新丁、翁進福、王合順、王良吉、王欽榮、王梓栟、王陽椿、王秋槐、王鴻圖、王天賜、王仁煌、王冬火、王永、王金蓮、賴王鶴、王美華、王奕裕、陳有生、陳富夫、張朝南、詹論澤、廖萬榮、詹水波、王吳玉鶯、王林春妹所共有,其中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共有人之住所,與系爭土地同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頂福里,均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卻從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市○○段中洲子小段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37至49頁)。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41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0頁),僅其中位於一角邊側之24.05平方公尺土地被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而系爭地上物之大部分係坐落於19地號土地上(見原判決附圖及原審卷第9頁),是非經測量,實難僅憑目測,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尤不得僅憑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之多數,係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遽認彼等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確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執該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該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構造一層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該地上物之邊側,業據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7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雖該廠房內部另有夾層(見本院卷76、77頁),並設有機器以水泥固定在地上(見原審卷54頁背面),惟該機器並非不能移置,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廠房,亦不致危及該廠房整體結構安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系爭地上物係供作工廠使用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規定參照)。茲依前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內之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96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10、15頁)。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萬4,177元〔其計算式為:24.05平方公尺×7,120元×8%×(1+220/365)年+24.05平方公尺×8,720元×8%×(1+336/365)年=54,177元〕;另得請求上訴人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98元(其計算式為:24.05平方公尺×8,720元×8%×1/12=1,39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5萬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6日(見原審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元予伊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