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 農微婷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 黃珮珊 兼法定代理人 伍品蓁 共同 李玲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農○○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該路與學府路口停等紅燈而待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不久,即遭酒駕且未開車燈而從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闖紅燈而來之由被告被繼承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4,116元,且自102年9月12日起因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暫計至今應已受有3,296,000元之看護費損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創甚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第2-1項規定之「1等級失能」,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算至65歲時原告尚有45年之工作年限,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309,702元,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重大事故,精神受有無比痛苦,應受有精神上損害500萬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以及農○○於系爭車禍可能之過失比例後,原告至少仍可向乙○○先行請求其中之1,570,116元,惟因乙○○業已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7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現場衛星照片與比例尺顯示,乙○○從山明路停止線到達碰撞地點約需55公尺,其行車所需時間至少為4至5秒,惟山明路東西向號誌燈在轉為紅燈前之閃黃燈時間僅有3秒,其顯然來不及通過該路口,是乙○○通過山明路停止線時之燈號應係「綠燈末」或「閃黃燈」而非紅燈,況且汽機車等紅燈時,常有不看自己車道燈號而看垂直向燈號情事,即在見對方燈號從綠燈轉閃黃,未等3秒秒差時間經過,即認定自己係綠燈而起步之情形。另證人證稱乙○○未開大燈,此與其平日習慣不符,且按現場照片所示,其尾燈係有開啟,故其前車頭燈顯然業已開啟惟已撞毀,況依事故現場情況,其照明應屬無虞,故農○○亦無法卸責。又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乙○○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約僅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L,其並未違反刑法第185-3條規定,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必影響其駕駛車輛安全性,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有過失,職此,乙○○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實則應係農○○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認乙○○為有過失,惟伊等自仍得主張原告就農○○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請求酌定過失比例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賠償金額,且原告自身亦應係未戴安全帽始致頭部受創嚴重,其對損害發生與擴大至少有50%以上之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過高,且其請求勞力減損損害亦未有相當之證明,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農○○(無照)於102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與學府路口等紅燈後,起步與酒後(抽血酒測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被告被繼承人乙○○發生撞擊,原告於事發後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乙○○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傷後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4,116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7,060元。
㈣、原告就醫後現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㈤、乙○○身故後其遺產有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號房屋(持分1/3)。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
果,其酒測值為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dl),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卷64頁),是乙○○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於超過上開標準以上者即不得駕車,而血液酒精濃度在10~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0.238mg/l)範圍者,對人體的影響即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情,以其影響所及已減低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判斷力,而此情於瞬息萬變之行車狀況本有莫大之安全關係,其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難謂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況其檢測並非係於事發當時即已為之,如加計時間經過之身體代謝值恐應更在此之上者,且該條款本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復不能證明乙○○之酒駕情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自不得以其未違刑法第185-3條規定之標準即認無礙,則乙○○之酒後駕車行為,應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因果關係而為肇事原因之一甚明。
⑶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農○○姊弟所騎乘之機車乃停於
甲○○之前而於同一路口等等紅燈,綠燈亮起時農○○乃先起步,後即遭由山明路東向西闖紅燈而來之乙○○所駕機車撞及,而當時乙○○所駕機車並未開大燈等情,此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訊(卷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少年法庭調查(卷114頁調查筆錄)時具結證述在卷,以證人於事發當時係正停於農○○車後停等紅燈,並於農○○起步後不久即同向隨後親眼目睹系爭車禍之全部事發經過,其就系爭車禍之前後相關情形自應甚為明悉而無可替代,且證人亦僅係剛好路經該處而與肇事雙方並無任何關連,其亦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則其依目睹所見與其印象而為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乙○○於事發行車之時既未開啟大燈,依當時已屆晚間7時20分左右而已屬夜間,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為有照明(卷57頁),惟以該交岔路口之面積甚大,兩旁路燈之照明範圍本難及於路口內之中間部分,要欲各路口之用路人在夜間得清楚分辨各向來車,即非賴車前點點燈光為憑不可,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卷66頁以下),今乙○○於事發時既未開啟大燈即由對向駛入路口,以當時之光線狀況及車行速度,實難謂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則此自亦應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至明。至被告雖辯以此與乙○○之平常習慣不符云云,惟此情既為證人所親見,其平時習慣為何即非與本次事故有關,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⑷再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山明路、學府路、北林路之交岔
路口內,乙○○所駕機車於撞擊後係頭西北尾東南倒置於學府路西向路口附近,其車頭距該路南側邊線為1.5m,距編號13105路燈於該路之垂直延伸線為3.6m,後輪距南側邊線為0.6m,其車留有起點近山明路南向車道與學府路西向交叉點附近而呈西南向走向之刮地痕11.4m,惟無任何煞車痕跡,農○○所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該刮地痕起點正西方之近學府路西向路口附近,前輪距前開路燈於該路之垂直延伸線4.4m、後輪距為5.2m,又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現場號誌動作正常,速限40km/h,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卷57頁)附卷可稽,而各該相關行向路口之停止線距上開刮地痕起點距離經本院函詢製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結果,其丈量後乃函覆本院以山明路由北向南向(即農○○行向)距離為29m,東向西向(即乙○○行向)距離為49m,亦有該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卷168頁),另有關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乃覆以:「旨揭路口於102年9月12日19時17分號誌設定為總週期92秒,第一時相山明路北往南通行36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學府路、山明路對開2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向黃燈秒數係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一項規定,依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設定為3秒,另查當日並無旨揭路號號誌故障報修或雀修紀錄」等語,有該局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卷172頁)則依現場狀況及雙方行向以觀,系爭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在機車倒地處即上該刮地痕起點附近,如此,雙方於事發時由山明路各行向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起點即停止線至該撞擊處之行進距離即為如上述之29m、49m;又以農○○係後載原告一人且係由靜止時起步前行,以其二人之體重併其車重,其由零速開始之初始行速自不可能太高,加計見及燈號轉換後之反應遲延加速時間及該行進29m之距離,其由停止線附近行至該撞擊點之時間,衡情應不可能在2秒內即得完成(29m於2秒內完成,其全程時速須均維持在52km左右,而現係由初始零速開始加速,即須加計車行可衝至52km/h之時間後再計2秒,此在物理運動上即屬不能)而應係在3秒以後(29m於3秒內完成,其全程平均時速須達35km左右,加計初始零速加速之所需時間及各秒已行距離與終點29m間之減縮情形計算,以均速40km在29m所花時間為2.6秒,故其「全程」均速應不可能超過40km,而有關農○○車行所花之時間越長則因距離反算推演結果將對乙○○越不利,故此即不再以4秒以上為計);而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以一般用路人於見車行方向燈號將由綠燈轉換之際,其若仍欲強行通過一大型路口,於加計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後(其設置係依行車速限而設定已入交岔路口者得安全通過所需之數),衡情除加速通過以避免對向來車外別無一途,如此,乙○○於騎車欲由該第三綠燈時相將轉換之際通過廣大之山明路路口時,其時速應不可能低於速限之40km/h,否則其將在半途即遭第一時相路口雙向交會往來之車流所撞及,且違於常理,則僅以不超速之時速40km為計(低於此速根本無法通過路口,高於此速則為超速),以農○○自停止線起車行至雙方撞擊處所需之3秒,乙○○於同時間亦以行進中之均速40km/h往前行駛,如此,其可行駛之距離即已為33.33m,以撞擊點為基礎,扣回此已行駛3秒之距離,該處距其行向之山明路西向停止線已即剩15.67m(停止線至刮地痕起點之49m減已行之33.33m),以第三時相學府路、山明路對開28秒已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即亮黃燈後須再經全紅2秒,第一時相山明路北往南向始亮綠燈),加計2秒之可行距離22.22m,此即已逾山明路西向停止線以外6.55m,亦即乙○○僅以時速40km為計,其應於行至山明路西向停止線前6.55m處,該時相號誌即應已亮紅燈,況如時速更高者(如以時速50km為計,3秒行距為41.67m,距該停止線僅剩7.33m,此已不足1秒
13.89m之行距),由此益徵證人甲○○之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無誤認之情,故乙○○於系爭事故亦應有闖紅燈之未遵燈號過失甚明。
⑸至原告雖另以乙○○應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其所據僅
以乙○○為闖紅燈騎車一定是快的等語為斷而無其他任何實據,且核之證人甲○○所言亦未提及此情,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於事發當時為有超速之情,所為之主張尚難可採。
綜上,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情,而此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此負其過失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障礙及其他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卷57頁)附卷可稽,而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廣闊,現場路燈照明狀況均屬正常,路口內撞擊處附近雖尚昏暗,惟仍能辨視路口附近四週之行車全貌乙節,亦有卷附照片可稽(卷66頁以下),是依現場狀況以觀,乙○○之騎車行向雖係在農○○車行方向之左側而非對向,惟以該路口甚為廣闊且視距良好而無任何障礙物,農○○於其前方路口中有何動態,以其視野所見應可輕易辨及,且山明路西向與其行向係圓弧斜角而非直角,由其左斜前側駛來之乙○○機車雖復因未開啟大燈而非如其他車輛明顯,然以當時路口之照明情況,其於等候紅燈時及起駛前,如加以相當之注意,應仍非不得而見路口中左前方來車之依稀身影,而依前揭證人甲○○於少年法庭調查中所述,農○○係綠燈時最先起步,其速度較快(卷115頁以下)之語,加以如上述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顯見農○○係於見綠燈轉換後即行率先衝出,並於加速中即遭乙○○機車撞及,以農○○如於起步前若有留意左右來車,應仍得發現還有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雖乙○○係屬未遵燈號而闖越紅燈,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全採路權主義,農○○於可得注意而未及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禮讓已在交岔路口車輛先行通過或迴避之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全無過失,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⑶又查,農○○係無照駕駛已如上述,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機車,自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其於系爭事故應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於欠缺對於交通道路相關規則、行車應行注意事項之認識而仍為駕車,並因有前揭未及注意之情形而發生本件事故,其無照駕駛即難謂與本件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連性,而原告就此既未反證以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自應認定其就此仍應負過失之責。
⑷被告固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以原告有關保護
措施部分「不明」,且其腦部受創嚴重而認其於事發時應未配戴安全帽而應就其損害之擴大負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與農○○兩人於事發時均有戴安全帽,且於撞擊後亦均未脫落,在送上救護車擔架時亦仍戴著等情,此經本院函詢證人甲○○並經其回覆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卷246頁),以證人前揭重要證言已經本院認定應無迴護之虞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其既於目睹全情後復參與救護行動,其於此情之記憶應甚深刻,所述應認屬實而可採信。今原告於事發時既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於撞擊後亦未脫落,自不得以其腦部受創嚴重之情形而推論其為未配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⑸綜上,農○○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
無照駕駛之過失,而原告既為其後座之人而藉駕駛人載送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農○○係後座之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斟酌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過失,而農○○則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依其肇事先後情狀及關連性並其撞擊情形,認如無乙○○之各該不得為之的違規舉措,系爭車禍當不致於發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而應負80%之過失責任,餘之農○○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暫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之上開過失而受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因得對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既為乙○○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部分請求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4,116元並不爭執已為上述,而核其所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等所示,上開費用應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因接受顱骨成形術與復健治療出院後,迭經追蹤治療迄今,其於104年5月13日經為理學檢查與日常生活功能評估結果,其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差,肌肉力量約均在4至5分,下肢較無力及左側第三腳趾截肢,無法完成獨立走路而需人保護攙扶,104年5月19日為職能評鑑結果,其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IADL需依賴他人,獨立性下降,社會功能少有口語表達,僅能表達生理需求,行為顯較退化,而其心理衡鑑結果,其整體適應功能屬中等障礙程度,經統整個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再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等因素為調整,其個人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為46%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卷24
0頁),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泡沫紅茶店工作,薪資約18,000元至19,000元間,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卷85頁),是原告於事發時既確任職於上開店家並有工作所得,且時年為○○歲(00年0月0日生),其當有勞動能力甚明,又以其斯時甫值成年,其往後工作收入應會隨其年齡增長而增加,故其現僅以10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之標準為其全部可得工作年數減損之計算基礎,此自應係低於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其將來可得而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為○○歲,其起訴時係以斯時而非治療結束後之時為勞動減少損害之起算基準,以治療結束前原應可請求全額薪資總額而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應係有利於被告,而以○○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工作年數應有45年,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2,442,465元(每月19,047元×12月×46%×
23.00000000),其於此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就醫後現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經檢查鑑定其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獨立,整體適應功能已屬中等障礙程度等均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門診等長期治療,且並遺有肢障及整體功能障礙之情,終身已無法正常為生活及工作,且其於事發時甫為○○歲之青春年華,遽受有此之重大害,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畢業證書等在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其所受傷勢與將來影響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⑷綜上,原告就系爭事件僅如上所述於不含另之看護費用請
求外之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額已計達6,536,581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2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229,265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7,0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就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3,712,205元。今原告既僅聲明先行請求其中之1,570,116元,此自為有理由,則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如看護費用者,本院即無再予計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被繼承人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因得對其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核後已逾其部分請求之1,570,11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