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鶯賜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吳明泰 即鑫廣實業行
蔡佳黃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 蔡佳和 、黃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揚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103年度人、手孔及配電場所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蔡佳和擔任系爭工程工地領班,被告黃安勝則為該工程怪手駕駛,民國103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兩側進行施工,同日7時47分許,途經系爭平交道,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駛履帶式挖土機進行倒車,適有該機關南下第541次莒光號列車通過,煞車不及撞擊該挖土機,該機關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98,746元之營運損失,另受有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元、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991,654元,合計1,294,2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蔡佳和與黃安勝2人連帶賠償,被告英揚公司為上開2被告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黃安勝、蔡佳和之僱主為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則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應與上開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先位聲明:㈠被告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㈠卷第192頁民事減縮聲明狀、第116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英揚公司抗辯: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被告蔡佳和及其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被告黃安勝,均非該公司所僱用,該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否認被告黃安勝駕駛挖土機之行為有過失,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抗辯:被告英揚公司將系爭工程轉
包給該實業社,被告蔡佳和為該實業社所僱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挖土機之指揮、駕駛不當所致,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佳和抗辯:伊受僱於鑫廣實業行,替鑫廣實業行找被
告黃安勝來施作系爭工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挖土機之指揮、駕駛不當所致,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安勝抗辯:肇事挖土機為伊所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挖土機之指揮、駕駛不當所致,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5至155頁)。
㈡被告蔡佳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領班,被告黃安勝則為該工
程之怪手駕駛,103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平交道兩側進行人孔蓋吊掛、鋪設工程,於該日7時47分許,由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沿臺南市○○區○○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321公里176公尺處)時,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勝將挖土機停放於平交道內東側,於北上莒光號通過平交道後,因挖土機被遮斷器卡住,且誤認火車業已通過,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勝將挖土機倒車,並將車身旋轉90度,擬將遮斷器抬起,適
541次南下莒光號接續經過該平交道,因而碰撞該挖土機之履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肇事莒光號駕駛之警詢筆錄、行車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節錄之事故發生前至發生時畫面、事故發生後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6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卷】)。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設備損失及維護費3,800元
之損害(電務處,並有便箋、賠償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6至1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駛挖土機不當所致:
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83-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以外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則上開汽車於鐵路平交道應停車待火車通過後始得通行、於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汽車以外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自亦有適用。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
勝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途經系爭平交道,因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勝將挖土機停放於平交道內東側,於北上莒光號通過平交道後,因挖土機被遮斷器卡住,且誤認火車業已通過,被告蔡佳和遂指揮被告黃安勝將挖土機倒車,並將車身旋轉90度,擬將遮斷器抬起,適南下莒光號接續經過該平交道,因而碰撞該挖土機之履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被告黃安勝之駕駛挖土機行為,違反上開於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應停車待火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之規定,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違反交通法規之疏失,而被告蔡佳和指揮被告黃安勝駕駛挖土機倒車,未注意另有南下莒光號火車將至,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亦有疏失,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均不爭執上開指揮、駕駛行為有疏失(見本院㈠卷第119頁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蔡佳和之指揮行為、被告黃安勝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莒光號駕駛之駕駛行為無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所見大致相同,可資參照,被告英揚公司辯稱挖土機之駕駛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由被告英揚
公司轉包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施作,及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是否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
被告英揚公司就所辯該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施作之系爭工程,即屬分包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部分,被告蔡佳和、黃安勝均非該公司所僱用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自承被告英揚公司將整個年度工程轉包予該實業社承攬,被告蔡佳和自承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並為該實業社僱用被告黃安勝駕駛挖土機施作,被告黃安勝自承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見本院㈠卷第117頁、㈡卷第6頁筆錄),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佳和自102年12月25日起,係以被告英揚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被告英揚公司應為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對其等疏失所致之該機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⒈被告英揚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和之勞、健保係以該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43頁答辯㈡狀所載),且與被告蔡佳和之勞保投保紀錄相符,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1頁證物袋),該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被告英揚公司辯稱係因系爭工程以該公司名義承攬,施作之勞工需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而依台電公司與被告英揚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第17點「勞工權益保障」之第1項前段,記載:「乙方(指被告英揚公司)對其派至甲方(指台電公司)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等語,有該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7頁反面),台電公司既在系爭工程契約書要求承攬之被告英揚公司,需提出相關勞工之勞動契約影本,則被告英揚公司辯稱係因訂約關係,需以該公司名義為相關施作勞工投保勞健保,即合常情,所辯自難逕認有不實。
⒉被告英揚公司另就所辯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所屬勞工,
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掛名該公司投保勞、健保部分,該公司就勞、健保費僅係代收代付之事實,亦已提出代收勞、健保費之統一發票、相關勞工名冊及該公司總分類帳(明細)為證,且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月之代收勞、健保費勞工名冊,確含被告蔡佳和,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
156至164頁、㈡卷第14至20頁),則被告英揚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確係向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收取相關應繳之勞、健保費,並出具統一發票予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由上開事證及如上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蔡佳和之所承
,堪認被告蔡佳和確因台電公司與被告英揚公司之約定,而以被告英揚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勞、健保之投保,但實質上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和係受僱於被告英揚公司,尚無可採(原告雖聲請查調查被告蔡佳和之所得資料,以證明被告蔡佳和之雇主,但函查結果,被告蔡佳和、黃安勝10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26頁】,併予敘明)。
另依被告蔡佳和所辯,被告黃安勝係其為雇主即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所僱用(見本院㈡卷第6頁筆錄),核與被告黃安勝亦辯稱其受僱於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見本院㈠卷第117頁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英揚公司轉包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施作,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為被告蔡佳和、黃安勝僱用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該機關受有298,746元之營運損失,另受有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元、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991,654元(含材料費、人工費、間接費、管理費),合計1,294,200元,各被告對於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已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堪信為真實,其餘營運損失、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損失部分,各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頁筆錄),是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營運損失金額:
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生碰撞之莒光號列車之機
車受損無法行駛,辦理旅客接駁,配合員警調查後,機車送修,該列車停駛、處理期間,影響16列次班車之行駛,共延誤393分鐘,受有營運之損失,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且合常理,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一,營運損失金額應
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退票率」減去「上年度週一平均退票率」,再以上開減得之「退票率差」,乘以當日「營收金額」,算得當天因交通事故之「營運損失金額」(見本院㈠卷第8頁便箋之說明、第9頁營運損失估算表、第10頁
103年各線別退票金額占客運收入比例統計日報表、第11頁
102年度各線別退票金額占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該算法為依據原告機關頒訂之一般索賠標準所算得,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3頁),足見非僅個案之特別算法,且核該算法尚合經驗法則,自得作為本件營運損失之計算方法。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九
區堂站亦有交通事故發生,延誤10分鐘,以「系爭交通事故共延誤393分鐘」,除以「【系爭交通事故共延誤393分鐘】+【九區堂站交通事故延誤10分鐘】」,算得系爭交通事故對當天營運損失金額所應占之比例,經核,算法亦合經驗法則,同難認有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該機關之營運損失金額,應以上開事故發生當日之「營運損失金額」乘以上開「系爭交通事故對當天營運損失金額所應占之比例」算得,亦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而依上開方法計算結果,本件之營運損失金額為298,746元,此有便箋及營運損失估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8至9頁),故本件原告機關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營運損失金額,應認定為298,746元。
④被告英揚公司雖辯稱就九區堂站之交通事故,所占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日西幹線列車誤點責任比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僅依自行之統計數據加以主張,不足為據,但原告係在各被告抗辯前,即自承影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退票之因素,非僅系爭交通事故,尚有九區堂站之交通事故,主動扣除九區堂事故影響之比例,該所承既非有利於原告之請求,可信性原較高,而各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反證原告主張之各事故延誤時間有誤,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證原告該部份主張非真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併予敘明。
⒉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金額:
①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修復,支出材料費749,775元,其中以新品換舊品之「臺北機廠E228負荷箱總成85,000元」、「高雄機廠第4工廠整流衝電機及變壓器420,421元」,折舊50%,應扣除該部份折舊252,711元,故材料部分之損失為497,064元(749,775-【85,000+420,421】×50%=497,064,小數點以下捨去),各被告抗辯調車手把、門板、門吊掛總成、上導執等等,亦屬以新品換舊品,亦應折舊,且折舊比例不應以50%為限(見本院㈡卷第5頁筆錄、第13頁被告英揚公司答辯㈢狀所載),而本件依原告機關人員所製作之修復費用折舊說明所記載,折舊比例應為52.7%,僅為維持該機關權益,認以折舊50%為限,有該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99頁),則折舊比例自不得認定50%,而各被告對該說明所記載52.7%之折舊比例,並未加以爭執,則應認本件材料費之折舊比例,除兩造另有主張或抗辯外,應以52.7%計算為原則。另原告提出之臺北機廠材料費用統計表「維修方式」欄,記載之維修方式共有「整修」、「更新」、「新製」、「施工耗材」4種,除「整修」、「施工耗材」部分,堪認均屬新品換舊品,亦應計算折舊,應折舊金額合計為56,429元(147,000-000-0,000-000-00,000【如上所述,已折舊】-2,040-1,543-400=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㈠卷第202至203頁統計表),高雄機廠部分,第一工廠前表均屬「更新」,尚應折舊金額為96,368元,第一工廠後表扣除「整修」部分,「更新」之尚應折舊金額合計為20,800元(24,000-000-000-000-0,252=20,800),第二工廠均屬「更新」,尚應折舊金額為56,062元,第三工廠均屬「更新」,尚應折舊金額合計為5,246元,第四工廠部分已折舊,無尚應折舊者(見本院㈠卷第206至210頁各統計表表),則本件材料費應折舊金額合計為740,326元(85,000+420,421+56,429+96,368+20,800+56,062+5,246=740,326),而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上開材料費用應適用其他折舊比例,則如上所述,應以52.7%計算,扣除折舊費用之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所受支出材料費用損失為359,623元(749,775-740,326×52.7%=359,623,小數點以下捨去)。
②人工費、間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修繕支出人工費用(含工作人員薪資、差旅、加班、誤餐費等)172,856元,另支出包括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等之間接費用231,584元,已提出各項單據、數字為據(見本院㈠卷第200至210頁費用明細表、統計表、第215至217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此部分單據、數字、計算為各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頁筆錄、第13頁反面被告英揚公司答辯㈢狀所載),且核該請求尚稱合理,則該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修繕,分別受有支出人工費172,856元、間接費231,584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③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修繕,另受有支出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合計金額10%之管理費損失,各被告抗辯管理費之請求與損害賠償之回復無關,且有重複計算之虞(見本院㈡卷第5頁筆錄、第13頁反面被告英揚公司答辯㈢狀所載),然一般工程之施作,除直接之參與施作勞工外,另需有其他類如現場管理人員,甚或該管理人員更高層之管理人員層層加以管控,均需支出額外之管理費用,本件修繕除修繕人員之管控外,其他如材料之取得、間接費相關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等,亦需其他人員再加以管控,故在上開支出費用外,另計管理費,尚稱合理,各被告辯稱管理費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回復無關、有重複計算之虞,均無可採。另本件之間接費用以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合計金額10%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之規定可資依循,該作業要點雖屬原告機關所訂定,但所規範者既為代辦業務,即不限如本件因交通事故所致之本身機具設備修繕,則該訂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堪認亦有客觀性,即非因本件修繕而量身定作,且核與一般工程實務上之計收標準並無大差異,是堪認可為本件核計此部分損失之標準,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分別為172,856元、359,623元、231,584元,共764,063元,該合計金額10%之間接費為76,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營運損失298,746
元,人工費172,856元、材料費359,623元、間接費231,584元、間接費76,406元,合計受有損害1,139,215元。
㈣關於原告所訴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為保護被害人,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雖應從寬解釋,仍需加害人與關係人間,客觀上有服勞務及受監督之關係,始得認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最顯著例子即屬司機駕駛漆有交通公司之汽車,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時,交通公司經常辯稱與駕駛間僅存在靠行關係,無僱傭關係,但因目前臺灣地區之交通公司,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且該交通公司在接受靠行者靠行時,可為充分之選任,對不適者亦可適度終止靠行關係,堪認對靠行者仍具有一定之選任監督權限,而外人並無法自短暫接觸中,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僅得自車輛登記或車身漆上交通公司名稱等外觀表徵,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為保護被害第三人,司法實務上始作上開解釋,並非一味為保護被害人,無端從寬認定僱傭契約關係,故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所謂之從寬解釋,仍需外觀上有足以顯示服勞務及監督關係之僱傭契約關係表徵,始得認定形式上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該加害人形式上之僱用人,需負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佳和有疏失之指揮行為、
被告黃安勝有疏失之駕駛行為共同肇致,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其等對於原告機關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為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依上開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社就被告蔡佳和、黃安勝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英揚公司施作,被告蔡佳和為系爭工程工地領班,被告黃安勝為系爭工地挖土機駕駛,客觀上堪認為被告英揚公司服勞務,受被告英揚公司監督,依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英揚公司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目前國內工程轉包之情形甚為常見,系爭工程雖由被告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施作,尚難逕認外觀上,該工程即由被告英揚公司實際施作,亦難逕認實際施作者即屬受僱被告英揚公司,且被告黃安勝所駕駛之挖土機為其個人所有,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6頁筆錄),該挖土機並未漆有被告英揚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外人亦無法自挖土機外觀,得有被告英揚公司為被告蔡佳和、黃安勝僱用人之聯想,從而本院認本件在外觀上,並未顯示被告英揚公司與被告蔡佳和、黃安勝間,存有服勞務及監督之僱傭契約關係表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英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疏失共同肇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139,215元之損害,則被告蔡佳和、黃安勝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英揚公司非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原告先位訴請被告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為被告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1,29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139,215元及自104年3月29日(見本院㈠卷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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