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裕因犯毀損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4與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12月18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
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毀損│搶奪│搶奪│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9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3│103年度偵字第26275號、104年度偵字第4927號│││年度偵字第20703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實審及├────┼──────────┼────────────────────────────────┤│確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9│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決││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4日││├────┼──────────┼────────────────────────────────┤││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12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4305號│104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緝獲後改分104年度│104年度執字第10590│││(改分104年度執再字│執緝字第2989號),編號2、3曾經104年度審│號(緝獲後改分104年│││第1230號)。│訴字第3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度執緝字第2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