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循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循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循全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循全(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回扣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97.03.26│96.10.19開標前某││││日起至96年11月初││││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180號等│字第20678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上訴字1987號│100上訴字14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3.19│103.02.25│├───┼────┼────────┼────────┤││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台上字2351號│100上訴字1462號││判決├────┼────────┼────────┤││判決│103.07.10│104.04.23│││確定日期││(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