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乾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慶明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6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子聰 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發生設定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子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4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98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6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 鄭琦芸 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發生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鄭琦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1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子聰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乾誠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蔡慶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借給 楊富傑 、蔡慶明,最後是借給蔡慶明,他們說媽媽要匯款給他們,因此要向我借用一下,我不清楚,大約25至30歲之間,其餘我不太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慶明」乙情,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嗣告訴人林子聰,被害人鄭琦芸確因如上述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聰,證人即被害人鄭琦芸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林子聰、鄭琦芸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慶明」時,尚且不知「蔡慶明」之真實姓名,且「蔡慶明」是姪子的朋友,沒有很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蔡慶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帳戶裡面剩60、70元原本就沒有錢,他們說媽媽要匯款給他們,因此向我借用,借了就沒有還,我沒有報案云云,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雖已知可能帳戶有作非法使用之可能,然對於「蔡慶明」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蔡慶明」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原因,而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被告於其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帳戶之經驗,於此可疑情形下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蔡慶明」,更顯其出於上開郵局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子聰等2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林子聰等2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43,961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末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固於聲請書附表提及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林子聰,以購買共3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詐得3萬元。然因被告於寄交前開帳戶時,至多僅認識詐欺集團會利用前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應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會另外利用上開方式收取詐騙所得,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僅就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款項負責。而觀之聲請意旨,雖提及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即點數卡部分),但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告訴人林子聰因被告帳戶而遭詐騙金額,是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就詐騙集團對該告訴人林子聰之詐騙過程為全部描述,但並未認此部分為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為詳盡描述,即認檢察官就屬從犯之被告認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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