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
○街○○○號3樓租屋處浴室,見其房東林○○○(起訴書誤載為 林蘇美金 )放置2件內褲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內褲
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㈡於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
1前,見林○○晾於該處騎樓之5套內衣褲,即徒手竊取上開內衣褲5套(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嗣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德昌路口,因王文傑形跡可疑加以攔查,於警查驗其身份時,發現其涉嫌轄區內多起竊盜案件,復經徵得其同意前往其高雄市○鎮區鎮○○街○○○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林○○○失竊之內褲2件、林○○失竊之內褲1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52頁、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被害人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0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43至44頁、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
5罪)、2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62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上訴人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搜索其上址居所,發現上開林○○○失竊之內褲2件、林○○失竊之內褲1件等物,已可合理懷疑其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警詢時坦承上開一㈠所載竊盜犯行(見警卷第8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
183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如前揭一㈠所竊內褲2件,業由被害人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憑(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上開一㈡所竊之內衣褲5套,於查獲時,僅有內褲1件由告訴人林○○領回,其餘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自陳係因罹有精神上疾病始為本案犯行(見審易字卷第3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2日,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另扣得女性內衣5件、女性內褲10件,被告否認係本案行竊所得(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