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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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旋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旋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透過交友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200元代價,購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而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43,經同意搜索而查獲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3.31公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錦旋訴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2日凌晨
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惟其於104年1月1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罪行,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01號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由檢察官以104年度觀執字第374號指揮書,於104年12月3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則被告 陳明 本案所查獲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3.31公克),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其既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所犯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故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循觀察、勒戒程序處理,不得逕自提起公訴,本案起訴之程序自有違背。是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循觀察、勒戒程序處理,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是被告李錦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3.31公克),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