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上訴人 黃盟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盟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