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1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1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第301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均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5月21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11年10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呂淑玲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