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萬清
上列聲請人與 姚克明 間請求返還周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克明在自救會所經管之帳冊、文件
等證據,係屬該自救會所有,本應由該會歷任召集人移交保
管,因該會會員已於民國99年1月8日將該會公款私自平分
而解散,今竟由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姚克明)私自保管而不
移交,且被告在庭訊時曾稱:「不知何人要他發給會員周轉
金,也不知會員借此周轉金的借據在哪裡」,是被告就其曾
自認之事尚有此推託,因而認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他人使用
之虞,爰聲請就借據、出席費、火車票及住宿發票等文件予
以證據保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此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
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
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
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
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
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是倘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或於訴訟繫屬後
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可為調查認定者,而無迫切之必要性,即
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可
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雖請求保全「借據、出席費、火車票及住宿發
票」等物,惟觀其借款時間迄今已逾數年之久,則上開證據
是否具迫切性而有保全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雖
以被告於庭訊中就其自認之事尚且推託為由,聲請本件保全
,然僅依被告於庭訊中之陳述,尚不足證明上開證據有即將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參酌聲請人已對被告提起返還周轉
金之訴訟,則聲請人自得於該事件審理中,依法向本院聲請
調查上揭證據資料,即可達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同一之目的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