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李欣潔
被 告 林余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0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意敏 於民國(下同)91年1月
8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依約訴外人林意敏得持現金
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
限自91年1月8日起至92年1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
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其借款利息
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訂約時借款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4.095)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
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核貸日起按日計息;再依契約書第7條
、第9條第2項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
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
外人林意敏自94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
金137294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而訴外人林意敏業於94年6月24日死亡,繼承
人即被告林余花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承受訴外人林意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據此,對被告林余花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紀錄、家事法庭民事裁定、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經於相當期間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