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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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被 告 賴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其中⑴新台幣參萬
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另新台
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整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依
核準額度新台幣貳萬元加收新台幣肆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其書立申請現金卡申
請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約貸款其限
自原告核准日起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及17計算,按月
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分別至94年12月6日及95年4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二
筆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039元(其中36,388元部
分利率以百分之11計,;20,651元(其中19,284元利率以百
分17計,現願縮減以百分之15點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
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
即清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