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暮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蓮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段203
號房屋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及被告陳金蓮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