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被   告  陳元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
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水,其自來水用戶水號為
5E-00-0000-000號,用戶地址為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10
號,依約被告應給付水費,然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起未繳交
水費,共積欠原告水費7,459元(含253元之違約金),屢
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水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水設備
工程申請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用戶欠繳水費明
細表、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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