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32號原告浙寧榮榮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 蘇文宏 為臺北市○○區○○路1段102巷9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該大樓防火巷遭堆積雜物,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制止不從,以92年10月22日函報請被告處理,旋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
92年10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220605000號函所有權人蘇文宏限期改善,復經管委會以92年12月15日函復被告告知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遂以9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21221400號函處該址所有權人蘇文宏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地位
,提起訴願?⒉被告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處所有權人蘇文宏新台幣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坐落 台北 市○○區○○路1段102巷9號1樓之房屋雖為蘇
文宏所有,然原告係向蘇文宏承租該房屋經營餐廳使用,原告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倘該房屋因違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蘇文宏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原告為房屋承租人,亦應對房屋所有權人蘇文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訴願,原告既為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機關逕為程序上不受理決定,實不合法。⒉按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及第39條規定為由而對原告處以罰鍰。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經查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清理雜物、否則將依法處罰之通知後,不但已在規定期限內清除完畢,並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共同檢查合格,是以原告既已在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改善完畢,且改善後之結果完全合格,此時已不具處罰原告之必要性,惟原處分機關卻仍以前開法條對原告課以罰鍰,核其任適用法過程顯屬率斷,實欠公允。殊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告於接獲被告限期清理雜物否
則將依法處罰之通知後,不但已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共同檢查合格,:::此時已不具處罰訴願人之必要性,惟被告卻仍以前開法條對原告課以罰鍰,:::實欠公允:::。」。⒊查蘇文宏為鴻禧麗邸大廈之所有權人,因於防火巷堆積
雜物,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即以92年10月22日函報被告處理,被告即以92年10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220605000號函請所有權人蘇文宏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經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⒋另系爭防火巷堆積雜物,原告陳述已在被告限期內改善
完畢且改善後之結果完全合格乙節,查依管委會以92年12月15日函告被告告知原告逾期未改善資料證明可知,原告陳述其改善之合法依據,實不足採。另系爭處分為被告以9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21221400號函處所有權人蘇文宏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惟原告為其承租戶,併予敘明。本案業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30003540號訴願決定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221400號函處訴外人即該建物所有權人蘇文宏新臺幣6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蘇文宏為臺北市○○區○○路1段102巷9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該大樓防火巷遭堆積雜物,經該大廈管委會制止不從,以92年10月22日函報請被告處理,旋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220605000號函所有權人蘇文宏限期改善,復經管委會以92年12月15日函復被告告知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遂以9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21221400號函處該址所有權人蘇文宏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各情,有現場照片、該大廈管委會92年10月22日及92年12月15日函、被告92年10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220605000號函、9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2122140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向所有權人蘇文宏承租該房屋經營餐廳使用,原告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倘該房屋因違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蘇文宏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原告即應對房屋所有權人蘇文宏負賠償責任,原告係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機關逕為程序上不受理決定,實不合法;又原告接獲被告限期清理雜物否則將依法處罰之通知後,已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完畢,並經檢查合格,已不具處罰必要性,惟被告卻仍對原告課以罰鍰,實欠公允云云。
四、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以蘇文宏為臺北市○○區○○路1段102巷9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該大樓防火巷遭堆積雜物,經該大廈管委會制止不從,經被告函令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乃處所有權人蘇文宏新臺幣6萬元罰鍰;惟原告主張該建物係原告向所有權人蘇文宏承租供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管委會92年5月7日存證信函、鴻禧麗邸大廈92年10月22日函等附訴願卷可稽,尚堪採信。準此,原告既係該建物實際經營餐廳使用之承租人,則該房屋因違規使用,致房屋所有權人蘇文宏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原告主張其將對所有權人蘇文宏負賠償責任,自屬信而有徵。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屬可採。是原告既係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非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程序上逕為不受理決定,尚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