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94號原告甲○○等即如附表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欣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欣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地號、32之1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先後召開二次審查會後認可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公告。原告於92年8月1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本於上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撤銷被告90年8月21日公告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並同時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命被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以其於92年8月1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復為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欣服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