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
參加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2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7日以「紅景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蓮藕茶、人蔘茶、青草茶、冬瓜茶、洛神茶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5046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嗣參加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依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2、3、11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38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系爭商標,係以圖形、記號及文字等聯合式所組成,即以「紅景天及圖」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參照),且其中中文「紅景天」頂多占全部商標之三分之一,是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景天」部分為撤銷論據,置其他部分於不顧且不敘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嫌,何況系爭商標中「紅景天」不過為該商標之部分,且非最顯著者。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依申請「註冊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認定,本件系爭商標當年既准註冊,自無誤認誤信之虞,茲被告卻於事隔多年後,時空變遷之今日情況,遂以否定當年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顯失公允。
㈡、訴願決定無非指摘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紅景天」係西藏傳統天然藥用植物,因而認定原告以相同之中文「紅景天」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有使人誤認誤信該等商品含有紅景天成分云云,惟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2類或其類似組群中,另有多件案例以植物名稱、食品名稱或中藥材名稱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且尚在專用權期間或專用權期間已屆滿,既准註冊,足證植物名稱等之商標圖樣非必然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為所指定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亦明以植物名稱為商標非不得准許註冊。何況原告自會依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使用之產品標示其品名、材料、成分等,不致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基於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參照),相同情形應為相同之處理,自無單獨撤銷本件商標之理。至訴願決定徒謂該植物名稱等獲准註冊案例核其與本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云,卻不就原告所提諸具體案例指明處理情況並附證據,殊有理由不備及違平等原則。
㈢、又被告既謂係「西藏」常用中草藥,自顯非「臺灣」常用或常見者,無使臺灣一般民眾誤認誤信可言。又其引用者乃「大陸上海」之辭典,臺灣並無該等著述,且其內文字又為「簡體」或「日文」資料,是該等國外或臺灣境外常用或常見之物品、論著,如何能適切地作為臺灣商標是否引起臺灣民眾有誤認或誤信之證據,被告不查,逕予引用駁回訴願,引證顯然失當。本件申請註冊當年,兩岸尚無實質交流,國內企業、民眾對「紅景天」根本普遍不知,自無誤認誤信之虞。縱然今日國人赴大陸情形普遍,然究少有赴「西藏」地區,是一般民眾何能普遍知悉西藏之中草藥?又兩岸迄未三通,何來經貿文化交流頻繁?又既云網際網路傳遞快速,一般消費者取得相關資訊容易,則既能取得正確資訊,又何有因而誤信誤購之虞?足見被告之理由互有矛盾,且不足為證。
㈣、本件早於86年已獲被告准予註冊,茲被告既認「紅景天」為植物有誤認誤信商品之虞,何以核准註冊,又何以不早撤銷?迄今已逾7年,始遽行撤銷,出爾反爾,百姓何所是從?亦違「信賴保護原則」、「法之安定性」,顯非適法。綜上,本件顯未審酌已註冊之系爭商標中之圖案記號、以今日情況否定當年客觀核准註冊商標之法律效果、且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之安定性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原處分係認系爭「紅景天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景天」係西藏常用中草藥,是多年生草本或葉灌木植物,具有活血止血、清肺止咳及外用治跌打損傷等療效,是原告以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蓮藕茶、人蔘茶、青草茶、冬瓜茶、洛神茶等商品,縱使該等商品本身未含有「紅景天」成分,仍有使人誤認誤信該等商品含有「紅景天」成分,而對其所表彰產品之品質、性質產生誤信誤購之虞,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經查,依被告86年9月5日台商980字第216234號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㈢「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為利害關係人,本件參加人既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自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書雖未就參加人為利害關係人予以說明,然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先予敘明。又依參加人於原處分卷內所檢送之資料可知,「紅景天」係西藏傳統天然藥用植物,藏語為「蘇羅瑪寶」,是在海拔4千公尺以上生長之藥用植物,其主要功效可以抗缺氧、抗疲勞、活血止痛、增強人體免疫力。早於兩千年前人們就已懂得利用紅景天。「本草綱目」記載:紅景天為本草上品,功效扶正固本。是原告以相同之中文「紅景天」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蓮藕茶、人蔘茶、青草茶、冬瓜茶、洛神茶等商品,難謂無使人誤認誤信該等商品含有「紅景天」成分,而對其所表彰產品之品質、性質產生誤信誤購之虞。至原告所舉以植物名稱、食物名稱或中藥材名稱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
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認系爭註冊第750466號「紅景天及圖」商標圖樣上
之中文「紅景天」係西藏常用中草藥,是多年生草本或葉灌木植物,具有活血止血、清肺止咳及外用治跌打損傷等療效,是訴願人以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蓮藕茶、人蔘茶、青草茶、冬瓜茶、洛神茶等商品,縱使該等商品本身未含有「紅景天」成分,仍有使人誤認誤信該等商品含有「紅景天」成分,而對其所表彰產品之品質、性質產生誤信誤購之虞,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中「紅景
天」不過為該商標之部分,非最顯著者。本件應依申請「註冊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認定,系爭商標當年既准註冊,自無誤認誤信之虞,被告卻以時空變遷之今日情況,遂以否定當年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顯失公允。且被告既謂係「西藏」常用中草藥,自顯非「臺灣」常用或常見者,無使臺灣一般民眾誤認誤信可言。況另有多件案例以植物名稱、食品名稱或中藥材名稱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基於平等原則,自無單獨撤銷本件商標之理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參加人於原處分卷內所檢送之資料可知,「紅景天」係西藏
傳統天然藥用植物,藏語為「蘇羅瑪寶」,是在海拔4千公尺以上生長的藥用植物,其主要功效可以抗缺氧、抗疲勞、活血止痛、增強人體免疫力。早於兩千年前人們就已懂得利用紅景天。「本草綱目」記載:紅景天為本草上品,功效扶正固本。
是原告以相同之中文「紅景天」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蓮藕茶、人蔘茶、青草茶、冬瓜茶、洛神茶等商品,難謂無使人誤認誤信該等商品含有「紅景天」成分,而對其所表彰產品之品質、性質產生誤信誤購之虞。
㈡至原告所舉以植物名稱、食物名稱或中藥材名稱作為商標圖樣
而獲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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