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二一鄰北勢子一之四九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現上訴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向甲○○購買毒品等之不實證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偽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該案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查中結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各一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四一七號偵查卷),本院該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證言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九十三年訴字一三七號判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後經被告聲明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免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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