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2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旋流路口闖紅燈,適為在上開路口執行勤務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 陽忠道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同年8月6日之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於接獲通知單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0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收到罰單,也不知去何處繳納罰款,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云云。
惟查:(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車號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陽忠道於93年12月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屬實。按證人陽忠道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形,綜合其上開供述及受處分人自承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事實,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二)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不諱,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掣單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等節,已於該通知單上記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所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不知去何處繳交罰款等情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異議人之聲明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以伊前無收到通知單,故未去繳款,現業收到將會去繳納,並未逾期,請不要裁罰並請求原諒云云等理由提起抗告。惟查,原審依據抗告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陽忠道之證述及有載明「違規人拒絕簽收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之違規舉發通知單附卷,視為抗告人已簽收、抗告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證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予以裁罰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已於裁定中詳為論述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何不當。抗告人未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執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未逾期之前詞,並請求原諒等理由提其本件抗告,核均非免罰或輕罰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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