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違規越過停止線,而啟動警局所設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之感應線圈拍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伊於紅燈時,在停止線上緩慢滑行等語明確,且有舉發違規之現場相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94年7月19日桃警交字第09400447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屬實。雖異議人辯稱:伊僅是在紅燈倒數時,緩慢地在停止線上滑行,並沒有闖紅燈,況該路口之紅綠燈與停止線相隔10公尺左右,伊並無妨礙行人,以及大部分駕駛人均有與伊相類似的情形,卻沒有被開單,伊認為警方開單太嚴等語。惟參酌上開規定,停止線既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於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異議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則異議人卻於紅燈時,駕駛車輛越過停止線,顯有違上開規定,縱使異議人並未於紅燈時越過交岔路口,或該路口之紅綠燈設置與停止線相隔一段距離,其駕車越過停止線,仍屬違規行為;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每一位用路人均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異議人辯稱:伊雖有越過停止線,但並未妨礙行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有悖;又縱然其他駕駛人有為與異議人相同之違規行為,卻未經警舉發處罰,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不能因員警執法之寬鬆,而認異議人之行為合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其僅係在紅燈即將轉變為綠燈時向前滑行,亦無妨礙行人通行,且大多數駕駛人均有與伊類似之情形,警方執法不當並過嚴,原審所為裁定與社會脫節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停等紅燈時,違規越過停止線之行為,其亦自承有於停等紅燈時在停止線上緩慢滑行之事實,此復有舉發違規之現場相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94年7月19日桃警交字第09400447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抗告人處以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適法。查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在先,後對其本身違法行為不思檢討改進,竟仍強詞奪理、砌詞漫指原裁定不當,全無法治觀念,是其所辯毫無可取。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