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合意,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10.14日審理時同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繳交十萬元予國庫之認罪協商,嗣於93.10.2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之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規定之內涵,實包含若不同意認罪協商,應於十日內於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之。惟法院並未告知該項權利,程序有瑕疵,故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之協商,係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
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就前項第2款、第3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1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此所謂「前項程序終結前」,乃係指法院於受理檢察官所提協商聲請後十日內,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而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以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之協商訊問程序而言。準此,果若被告欲撤回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之合意,依法則需於法院對被告所進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權利之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又按「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甚明,故被告聲請撤銷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合意,如不合法,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又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亦可知撤銷協商之合意必須在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前為之,苟法院已依法為協商判決,撤銷協商權即無從行使,不得再主張撤銷協商。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據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坦認無訛,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旋經雙方合意,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即進行協商訊問程序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關於協商之訊問程序已於是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終結,甚為明確。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撤銷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有聲請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撤銷協商合意期間,其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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