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另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醫院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等情狀,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