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金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列,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被告金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鴻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被告金洲交通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