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40號原告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翁義夫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參加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胡振香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被告以民國92年10月6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28955號函同意備查。惟經參加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原告之住戶係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區中,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為落實社區管理自治精神及管理委員會運作之順暢,同一宗基地宜成立一個管理組織為由,以92年1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39605號函撤銷原已核准之報備併註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