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王元娥 (業經判刑確定)係夫婦。民國(下同)81年05月27日被告丙○○,持用第三人 沈佳德 開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整,向自訴人調借資金1500萬元,由被告王元娥提供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面值每股10元,轉讓予自訴人150萬股,做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交付自訴人。
詎料被告丙○○、王元娥夫婦已於81年06月下旬潛逃出國,經查讓渡書上所載股票,早已轉手他人,又經自訴人於81年09月27日將上述支票向銀行提示,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通知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而本件被告丙○○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1年05月27日,自訴人於84年08月15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03月25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依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依自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1年05月27
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3月28日(即通緝發布日84年12月12日減去自訴案繫屬日84年08月15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故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03月25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併辦部份之說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8月28日、12月23日甲○仁列
字第26810號、54029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81年度偵字第20077號):80年11月29日,丙○○以其所經營之富貴公司臨時急需週轉金為由,請求告訴人 鍾明秋 借予800萬元,再由其妻即王元娥提倛所認購之富邦銀行股票80萬股為擔保,並由丙○○簽發面額800萬元、81年03月03日之支票乙紙,且由王元娥出具讓渡書及股款繳款書予鍾明秋收執,作為屆期清償及擔保之用,上述借款清償期屆至,支票雖獲兌現,惟翌日即81年03月04日,又向鍾明秋商借2000萬元,除以上述80萬股富邦銀行股票讓渡書續為擔保外,另由王元娥再提供富邦股票讓渡書120萬股票擔保,並由丙○○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800萬元及1200萬元,81年06月04日支票二紙予鍾明秋,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丙○○以公司收入款未湊齊為由,請求再借予500萬元,並謂該2500萬元於81年06月12日前必能獲清償,且願將王元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使鍾明秋不疑有詐,再應其所求,出借500萬元,詎丙○○夫妻於得款後,王元娥名下不動產非但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且上開支票經提不均未獲支付,復將所領取之富邦銀行股票轉售他人,丙○○夫婦旋於81年06月21日、22日潛逃出國,鍾明秋始知受騙。
㈡惟查本件既應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原自訴之效力即不
及於併辦部分,該部分宜請公訴人另行處理(司法院﹝七四﹞台廳二字第0二八九0號函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