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更正為「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係「「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