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錦坤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表示「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按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目前世界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可見我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見諸該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明。本件異議人於85年9月17日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其可使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無訛,抗告人裁決吊扣其當時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小型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應無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維持「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19.7公里北向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經酒精測定器濃度值為0.65MG/L,核定值為0.25MG/L,超定值0.40MG/L」違規,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繳款,又本案另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乙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也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苗栗縣臺灣更生保護會)支付3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法院裁定不罰;另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違規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請判決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照,以維生計等云云。
四、原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6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9.7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攔查,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1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1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情事。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59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另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
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
3.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結論參照)。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形同具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車輛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已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危害之目的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益見原處分自有於法未洽之處。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一人一照原則,認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依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係針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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