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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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8、1696、21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甲○○與乙○共同犯加重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及甲○○獨自犯竊盜、搶奪等罪,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審理),於民國94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嗣二人因交往熟識,進而於同年12月在乙○前夫 黃文洲 位於南投縣○○鄉○○街52之1號住處同居生活。甲○○與乙○同居期間,因缺錢花用,竟為多次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犯行,其中甲○○與乙○共同於95年2月28日19時24分許,由乙○提供其前夫黃文洲之母戊○○○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其所經營之豬肉攤000-0000000號電話,並告知放置戊○○○財物之手提袋位置,再由甲○○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向戊○○○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豬肉,誘使戊○○○在其豬肉攤等候,復於同日20時許,趁戊○○○位在名間鄉南雅村市場巷9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而由甲○○侵入該處而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床舖上之深色手提袋1只(內有郵局、台中商銀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便章不詳數量、身分證1紙、手環1枚、項鍊1條、戒指4枚、耳環1對、台中商銀空白支票簿1本及現金約3千元)。得手後,再由甲○○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金玉成銀樓,以4902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曾燈松 ,所得贓款其中1萬餘元由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二人一同施用(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3萬餘元則交由乙○處理。後乙○於95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戊○○○之上開電話,要求以3千元贖回其被竊之手提袋及其內之物品,戊○○○乃將3千元交予乙○之女兒,惟乙○仍未將戊○○○失竊之物品歸還。而甲○○於竊得上開戊○○○之手提袋後,因見其內有戊○○○所有之台中商銀支票簿,因需款孔急,竟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10萬元,並盜蓋戊○○○之印章,而偽造以戊○○○名義簽發之支票1紙後(未扣案),再於95年3月6日9時51分許,持向台中商銀名間分行職員己○○、丁○○提示而行使之;然因該支票業已遭戊○○○止付,且因印鑑不符而未兌領成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除同意證人即銀行員丁○○、己○○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餘則不爭執,而僅爭執同案被告乙○之指稱支票係被告甲○○所偽造之供述不實,惟此係就證明力之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執,且本院復再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以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為詰問、對質,對其詰問及對質權並未剝奪,又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下列本院所採用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乙○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盜蓋戊○○○之印章,後才由其持往台中商銀名間分行提示云云。經查:
㈠戊○○○遭竊之空白支票經甲○○一人持往台中商銀名間分
行提示時,已填載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及蓋妥戊○○○之印章而完備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惟因戊○○○於遭竊之次日已通知止付,且因該支票之印鑑章不符而未獲付款等情,有該分行員工己○○、丁○○分別於警詢(5245號警卷第54、57頁)及本院證述(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81至84頁)可佐,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5245號警卷第71頁)可稽,則被告甲○○確有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甲○○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然關於究係何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及盜蓋印章部分:
⒈被告甲○○歷次供述先後不一:
①最初於95年3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自承:「該支票原
本是空白,我填寫新台幣10萬元。」等語(5245號警卷第4頁)。
②於同年5月10日第二次警詢始改稱:「因乙○跟我說她婆
婆帳戶內尚有10幾萬元,乙○將空白支票填上金額10萬元並蓋好章,由我去台中商銀名間分行兌現10幾萬元,因乙○之前婆婆戊○○○有止付了,所以沒有領到錢。」云云(5245號警卷第8頁)。
③於同年6月22日偵查供稱:「(總共竊得戊○○○幾張空
白支票?)我不曉得有幾張,當時沒有數,因為乙○知道哪一顆印章是印鑑章,所以她在兩張空白支票上蓋印章,並且在其中一張填寫金額10萬元,○○○鄉○○路○○號交給我,另外一張我不知道下落,是在乙○那邊。(乙○是在何處蓋印章及填寫金額?)南雅路52號,當時我有在旁邊。(什麼時候在支票上蓋印章及填寫金額?)支票提示前的兩、三天。」云云(2184號偵查卷第13頁)。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竊得戊○○○的皮包後,直
接回到南雅街52之一號住處,伊先將皮包內之金飾拿去金店賣,因為乙○說名間的金飾店認識他,所以乙○提議到名間的店去賣,是伊等一起去賣,其餘東西先放在伊的包包裡面。事後乙○有撕下兩張空白支票,蓋好印章,印章是皮包內拿的,當時是乙○保存起來,空白支票是乙○填寫,金額是10萬元,發票的日期忘記了,支票後來丟掉;是伊等商量後由伊拿一張支票去領的,印章是乙○蓋的,伊不曉得是哪個印章,金額是乙○寫的,乙○在蓋章及寫10萬元時,伊都有看到,是在南雅街住處寫的,後來提示時,銀行員說印鑑不對,沒辦法兌現,伊拿回南雅街住處與乙○一起撕掉,乙○有在場云云(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
⑤於本院前審則稱:「支票是乙○在南雅街52之1號簽發的
,在提示前一、二天乙○簽發的,由我去銀行領的。」云云(本院前審卷第90頁)。
⑥於本院則供稱:「(此張台中商銀支票為何由你去行使?
)乙○簽發完此張支票怕被認出來,所以才叫我去行使。(乙○簽此張支票時你是否在場?)是,我在旁邊,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在南投縣○○鄉○○街52之1住處簽的。
(她以何方式簽?)她簽完支票我才進入房間內的,所以她如何簽我不曉得,我進去時她己蓋好章,印章及支票是在一起的,不知用哪一顆印章。(95年2月28日晚上8點你有進入戊○○○住處偷她手提袋一個?)有。(你偷手提袋後其中之物品你如何處理?)拿回去後我就放在與乙○同居的房間內。(有無交給乙○處理?)沒有直接交給乙○處理,但我放在房間內她隨時都可以動用。(手提袋內有何東西?)存摺、印章、金飾、支票簿1本、現金及帳單。(裏面有多少顆印章?)有好幾顆印章,不只1顆。(乙○何以知道裏面有支票簿?)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打開時一起看到裏面的東西。(乙○何以要偽造支票叫你去行使?)因為沒有錢,所以看看能不能兌到錢。(是否你們二人沒有錢,才動腦筋去兌領看看有沒有錢可以用?)她簽發好才叫我去領看看,我去行使提領的,她偽造支票之前我們就沒有錢所以就先變賣金飾。(乙○有無再另刻1顆印章?)我不曉得。(你到台中商銀提示那一天是否就是她簽發支票的那一天?)是。(你到台中商銀提示時係何原因再將支票取回來?)因為行員說有什麼變動,無法提領所以我才再拿回來。(銀行員是否告訴你支票印章與原本的印章不符,你才拿回來?)是。(是否有經過二位銀行員幫你處理?)應該是。(是否還記得支票是多少錢?)10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是否即是你提領的那一天?)我沒有注意。」云云。
是由上開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認其所辯已有可疑。
⒉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均否
認知情及有何填載支票金額、盜蓋印章之犯行,而供稱:是被告甲○○提示後回來告訴伊,伊才知道;是甲○○自己去簽發的,筆跡是甲○○的;伊沒有在戊○○○的支票上蓋章;支票的填寫及蓋章,是他在還沒有回到伊家,就去銀行填寫,伊也不曉得他填寫多少金額,他回到家,才跟伊說沒有拿到錢,伊才知道他填寫10萬元;全部的東西都在甲○○那邊,伊在家裡根本不知情,本來他偷伊婆婆的東西,本來要丟掉那些東西,伊還告訴他不要丟掉,而且當天他去銀行後,才到伊家去,如果是伊簽發的,伊就自己去領了,何必大費周章叫他去領等語(5245號警卷第
17、20頁,2184號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41、130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而結證稱:「(你有無與被告甲○○於95年2月28日竊取戊○○○放置於床舖上之深色手提袋1只得手,裏面有臺中商銀空白支票及印鑑等物?)有,他去偷的,我在我們同居處,偷完後他帶我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打開手提帶發現這些東西。(你發現支票時支票是整本或零散幾張或1張?)是整本的沒有撕開。(其內有幾顆印章?有無開立台中商銀支票之印鑑章?)記憶中有2顆印章,2顆都是我前婆婆的名字的印章,我不知是否為支票之印鑑章,因為當時被告甲○○急著變賣金飾去買毒品。(何以被告甲○○會拿戊○○○的支票去兌現?)我不知道被告甲○○拿戊○○○支票去兌現的事,去買毒品後我們就回家,整包手提帶的東西由甲○○帶著。(被告甲○○去銀行提領之支票係何人簽發?)不是我,我也不知是何人簽發的。(被告甲○○拿這張支票去銀行提示你知否?)我不知道,事後被告甲○○去銀行回來後告訴我他去提示。(被告甲○○有無告訴支票去提示有無領到錢?)他說他有填寫10萬元要去領,我告訴他你怎麼心那麼黑領那麼多錢,他叫我不要吵他也沒有領到。(你事後有無看到支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先後供述尚屬一致,並無先後歧異之情形。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偷竊戊○○○的手提袋當天,伊就
持手提袋內的金飾,至南投金玉成銀樓變賣大約新台幣4萬多元,並持其中1萬元由乙○帶伊至松柏嶺向綽號昌記的購買海洛因,供伊及乙○二人吸食,其它三萬多元由乙○處理,「伊則回台中,事後再找她時」,她跟伊說已花完了等語(5245號警卷第8頁),此經證人曾燈松於警詢證稱:被告甲○○確於95年2月28時至其經營之銀樓典當金飾共49020元等語(5245號警卷第46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5245號警卷第47頁)可憑,是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合於事實,且以此適足證明95年2月28日被告甲○○行竊得手後,戊○○○之手提袋均在被告甲○○持有中,再以之對照被告甲○○前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竊得戊○○○的皮包後,直接回到南雅街52之一號住處,伊先將皮包內之金飾拿去金店賣,因為乙○說名間的金飾店認識他,所以乙○提議到名間的店去賣,是伊等一起去賣,「其餘東西先放在伊的包包裡面」等語,及證人戊○○○於警詢供稱:「我兒子前妻乙○於本3月09日約下午4時左右,打我工作地點電話告訴我說,我被竊的手提袋及物品要還給我,但是要向我索取新台幣3000元,且不得報警,我向她說好,乙○約10分鐘到我工作地點帶我○○○鄉○○街名間郵局後方與偷竊我手提袋之男子見面,並將新台幣3000元交給偷竊我手提袋之男子換回我失竊物品,但乙○帶我至名間郵局後方,並未見到要換回我失竊物品之男子,乙○向我說現場有警方,所以該男子並未出現,約同日下午5時左右,乙○再打電話給我說,該名男子目前在台中,要我女兒載乙○去台中向該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換回失竊物品,我當時沒有答應乙○。」等語(5245號警卷第32至33頁),戊○○○於原審亦為大約相同之結證(原審卷第85頁)。準此,95年2月28日被告甲○○典當金飾後,將戊○○○手提袋自行帶走,並未交由同案被告乙○保管持有,而於95年3月9日,該手提袋仍在被告甲○○持有中,以致同案被告乙○於當日要帶戊○○○去向被告甲○○贖回該手提袋,是自95年2月28日至95年3月9日間,戊○○○之手提袋仍在被告甲○○持有中,要堪認定,而95年3月6日之提示支票日即在此期間內,加以該支票係甲○○一人單獨持往提示,且除共同被告甲○○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乙○曾持有該支票或填載支票金額及盜蓋印章之犯行,故自甲○○竊取支票時其上均為空白,嗣於甲○○持往提示時,其上竟已有票面金額之記載及蓋妥印章,且甲○○曾於95年3月23日警詢時自承在支票上填寫10萬元,自足認定上開支票上之記載應係甲○○所填載。
⒋戊○○○於警詢固指稱其手提袋內有一顆印鑑章(5245號
警卷第31頁),於原審證稱:伊支票、存摺的印章都是用手提袋內的那個印章,而被告甲○○偽造的支票蓋有印章,之所以領不到錢,是因為伊於支票不見的隔天就去銀行報遺失止付,不是印章不符云云(原審卷第81、84頁),惟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供詞以觀,戊○○○之手提袋內似乎不僅有1顆印章而已。再參以證人即銀行員己○○、丁○○分別於警詢供述(5245號警卷第54、57頁)及本院結證(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甲○○提示之支票確實有印章不符之情形等語。而衡諸一般人除有印鑑章外,常情上亦常同時另有便章供平時使用,且倘戊○○○之手提袋內僅有1顆印鑑章,則被告甲○○逕以該印鑑章蓋用而簽發支票最為便利,何須另費周章再偽刻印章以蓋用簽發支票?此顯不合於常情甚明,是當係戊○○○手提袋有不僅1顆之印章,而因被告甲○○不知孰為支票印鑑章而誤蓋,以致提示支票時發生印鑑章不符之情事,戊○○○之記憶容有錯誤,本件應無偽造印章或印文情事,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甲○○所犯已確定之搶奪、攜帶兇器強盜,及本件偽造
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復因該紙支票無法兌現,而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或無從彌補,且偽造之支票僅有1紙,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上開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進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破壞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惟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甲○○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未扣案,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而被告甲○○亦自承供稱該支票已撕毀丟掉等語,事實上亦無從為沒收。是甲○○上訴意旨僅承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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