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黃勇雄 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雖為被繼承人 許得銓 之兄長,惟許得銓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女 許海琳 。詎上訴人仍執對許得銓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2991號對伊及伊任職之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之薪資。伊因不知許得銓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許海琳,誤認伊是繼承人而應負責許得銓之債務,故為保住工作及退休金,不得已且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5,084元。事後伊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裁定駁回,始發現許海琳並未拋棄繼承,伊並非許得銓之繼承人,不應負擔許得銓之債務,故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5,084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明知許得銓尚有繼承人許海琳而仍願給付,且當時執行法院亦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則被上訴人顯係出於自願代許海琳或其他繼承人解決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對許得銓之執行名義(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5號債權憑證),以被上訴人為許得銓之繼承人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扣薪命令後,被上訴人乃於96年8月27日給付265,
084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許得銓之兄,而許得銓尚有其女許海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受領265,084元,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上訴人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拒絕返還之依據,是否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991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之求償金額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執行通知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9號裁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99
1號執行卷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七、本件上訴人確未查明許得銓尚有1女許海琳為繼承人,而以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許得任 、 許得勝 3人為許得銓繼承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就被上訴人任職之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加以執行,執行法院即據上訴人之聲請及繼承系統表對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是上訴人顯未查明被上訴人非許得銓之繼承人即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因權利受限制而不得不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給付時並不知己非繼承人,係因誤以為己是繼承人且法院有執行命令,以及當時公司解僱的壓力,所以才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從而,被上訴人顯係誤認自己有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該給付顯係出於當事人資格之錯誤。
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並非自發現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時起算,此與民法第93條就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係誤認自己有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該給付顯出於錯誤,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發現其非繼承人後,有通知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的款項,並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惟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96年8月27日給付265,084元予上訴人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於一年內為撤銷錯誤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給付265,084元予上訴人之際,若知伊自己並非許得銓繼承人,並無給付義務,即不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前揭給付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撤銷上開錯誤內容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5,084元,自屬無據,所為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