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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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阮氏級NGU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文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原告胞姐 王秀琴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在外結交男友,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曾立下切結書,表示悔悟並應允原告不再與該第三者來往,未料被告嗣於97年9月30日不告而別,離家未返,期間原告曾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僑單位報案,查有被告仍在台,然被告迄今仍音訊杳然,毫無聯絡。據此,被告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又無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足認被告無真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但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業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經媒人介紹於94年9月12日結婚為夫妻,被告阮氏級並於94年12月28日在台灣申請登記,有居留證及戶籍謄本可證。
(二)王秀琴係原告甲○○之姐姐,其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從事攤位(以販賣𩵚魠魚𥺧、蝦仁𥺧等)生意。王秀琴曾向原告及被告稱說:「甲○○結婚用很多錢。你們夫妻共同負擔返還。」,因此,夫妻每日在王秀琴之攤位幫忙,並於每月之薪水中扣還王秀琴。詎王秀琴復於97年11月間說「六合夜市攤位,阮氏級不可來...」;嗣後又教原告甲○○與被告阮氏級離婚。
(三)原告甲○○與被告阮氏級有繼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1、礙於上開原告姐姐王秀琴意思下,原告甲○○與被告阮氏級二人磋商結果由被告阮氏級搬離延吉街(即原告之家),在外面另尋工作及租房屋住,兩造再聯絡。因此被告阮氏級按甲○○之意思,於97年11月間另租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又在附近找到一攤位(販賣米粉)工作,以維生計。
2、期間原告甲○○夜間有空暇常到被告阮氏級住處睡覺。且原告又向被告阮氏級取錢花用等情。兩造有繼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並無犯錯,原告為何要請求離婚。綜上情,被告所為不合於離婚要件,爰依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文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外僑居留資料明細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入境資料,亦查明被告確於96年9月24日入境後即再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98年2月3日境信(外)證字第0000000000000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無誤。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庭訊時陳稱:「去年9月30日我搬離原告住處後就搬到建工路85
2巷7號住,原告每天都來找被告,晚上亦曾在我那裏過夜,有老闆可證。原告對我很好,我不要離婚,是原告姐姐王秀琴不讓我與他們同住,我要與原告同住,沒有回去是怕被告姐姐不讓我回去,兩造每天還有聯絡,是原告姐姐逼原告與我離婚。前天原告姐姐到我工作處找我老闆,讓老闆與老闆娘吵一架。」(見本院98年5月6日、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鄰居 蔡林花 到庭證稱:「(被告工作時間?)他受僱於「 阿春 」即 胡春連 ,上班時間為上午6點半至下午3點多,賣肉棕、羹。」、「(有無看過原告到被告工作處?)上午7、8點多看過他,也曾帶人去喝酒,我也曾下午一點多看過他。我有次在晚上10點多時,看過他去被告住處找她。」、「(晚上10點多那次,他何時離開?)不曉得,我去睡覺了,我看他在門口站著,原本看不清楚,我仔細一看才知道那是原告。」、「(你常常在麵攤看到原告?)是,原告常常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原告於庭訊時亦自承:「我有去過建工路852巷7號,但沒有在那裏過夜;我去了2次,被告要求我幫她辦健保卡、居留證,但我說我已訴請離婚,不可能幫她辦。曾於被告工作處所看見證人;證人說晚上10點多看到我那次,我是要去抓姦,我沒有幾分鐘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惡意遺棄之事實,顯非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且本件被告自94年9月12日與原告結婚後隨即入台,被告入台後兩造共同工作於原告胞姐王秀琴開設之攤位,然因原告胞姐王秀琴以原告與被告結婚花費所費不貲,竟從兩造工作所得薪資中多所苛扣,嗣後復逼迫、唆使原告與被告離婚,致兩造因此協議由被告搬離原告與其胞姐之共同處所;又原告於被告搬離與原告住處後,亦曾多次前往被告工作處所及住處找原告,此有上開證人可證,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陳被告擅自離家未返,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並非真實,而係原告欲達與被告離婚目的之託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在外結交男友,嗣於97年9月間離家出走未返,迄今行方不明、查被告尚未出境,亦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云云,洵非真實,亦核與上開判例揭示意旨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綜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