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20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台一線北上22.2公里處速限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係案外人乙○○於97年5月間以350000元購得,僅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並非所有權人;又上開機車於購買後即寄放於案外人謝政達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住處,擬出售以轉取差價,該機車未曾行駛於道路,更遑論行駛於桃園,再依違規照片所示,該違規超速機車之後車燈為圓弧形,無右側排煙管,然FH-10號超重型機車之後車燈為橢圓形,有右側排煙管,顯見有人偽造FH-10號車牌而行駛於道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機器腳踏車者處8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時速達114公里,超出限速64公里,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重型機車真正所有權人為乙○○,惟證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經與異議人隔離訊問後結證稱:本件FH-10號超重型機車是我在97年5月間以350000元購買,該車原來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我欠異議人錢,所以車子就改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由我和異議人各佔一半權益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車僅借名登記伊名下,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憑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有人偽造FH-10號車
牌而行駛於道路云云,惟異議人所有之FH-10號超重型機車亦曾於97年9月24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乙情,有上開FH-10號超重型機車之歷次違規紀錄(本院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126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稱上開機車於購買後未曾行駛於道路云云,已有疑義。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為000000鈴木隼1300cc廠牌,該廠牌重型機車結構為雙排氣管,車型燈殼形狀無法改變乙節,有北鈴有限公司98年
4月17日北字第001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將FH-10號超重型機車於97年9月24日20時43分之超速違規照片(本院卷第69頁)與本件97年11月12日20時47分許之超速違規照片(本院卷第31頁)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因本件97年11月12日20時47分許之超速違規照片影像亮度不足,車體不夠清晰,而無法鑑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26155號函(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比對上開2張照片之後車燈燈殼形狀,並無明顯不同;「FH-10」車牌號碼記載之顏色、字距、形狀等亦無明顯差異,又佐以該FH-10號重型機車自97年
5月至97年12月累計之交通違規僅為上開97年9月24日與本件97年11月12日2件(本院卷第66頁),若系爭車牌已遭人偽造,偽造車牌之人應使用該偽造車牌作為不法使用或逃避違規罰則,該車輛應不致僅有上開違規紀錄,是異議人所辯亦與一般偽造車牌之常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一事,係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參諸首開說明,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異議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已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另以DB0000000號函舉發而加以裁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4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17761號函(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中則不另諭知吊扣車輛牌照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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