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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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劉炯
同」應更正為「 劉烱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部分之款項,復經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再一次之機會,則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