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九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九八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款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九萬九
千六百五十九元及上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