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六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郵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
十元其中之一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隨本件民事判決
之送達併予退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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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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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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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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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已退郵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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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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