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二六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二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約定書約款十三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利率自
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採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額照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載明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月
十二日,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繳款明細單
等件影本為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被告得於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九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前開借款利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
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未給付(其中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二千
二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二百七十四元),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及消費暨繳款明細查
詢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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