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號
反訴原告 丁○○
反訴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忠泰 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竟私自侵占反訴原告交付之
保險費,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且使反訴原告因此事件訴訟近二年,舟車往返,
四處詢問,請人幫忙撰寫書狀,申請相關資料,秏盡心力與體力,致反訴原告身
體、健康等法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
與本訴不相牽連,反訴不合法,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以承攬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修車費用及反訴原告受領遲延之保管費(即本案訴訟),訴訟繫屬中,反訴原
告基於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對其為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訴之訴訟
標的為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均無牽連關係。換言之,兩者之訴訟標的互異,且本訴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互不牽連。是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三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