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八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八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債務清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繳
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及自
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五千九
百八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