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文淵 原名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卷附由兩造簽定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背面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文淵(原名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文淵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訂定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借款本息應自八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起,按年金法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
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付(嗣該約定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定還款,所欠之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將所欠本息清償完畢,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葉文淵就上開借款,竟自九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欠
款)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未還。而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葉文淵連帶對原告
負給付系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前揭借據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即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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